洗冤集錄序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決。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謹之至也。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歷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奸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決,必反覆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遂博採近世所傳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會而稡之,釐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裡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
淳祐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
慈拜稟
一、條令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準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係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復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準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準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復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準此。
謂非見出巡捕者、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復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復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逕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準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準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不以蔭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準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係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齧人者,依他物法。限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乾道六年,尚書省此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復檢官方差右選。」
○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二、檢復總說上
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眾,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才、術人、僧道,以防奸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著、有家累田產、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子細檢喝,勒行人公吏對眾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眾證。所有屍帳,初復官不可漏露,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致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凶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凶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致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則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干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向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干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先令紮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驗。
若是自縊,切要看弔處及項上痕,更看繫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弔處高下、元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繫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闊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掛十字繫、有纏繞繫,各要看詳。
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
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紮四至了,但令扛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於檢一遍。子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了,澆上酒醋,用薦席罨一時久方檢。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三、檢復總說下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子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乾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凶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並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鄰及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凶多不伏於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疑難雜說上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弱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繫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猝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困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紮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注: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不絕。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元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一失。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眾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眾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並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並殺而死可矣。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並殺,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嘉慶丁卯山東督糧道孫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縣學生員顧廣圻復校。
五、疑難雜說下
有檢驗被殺屍在路傍,始疑盜者殺之,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鐮刀斲傷十餘處。
檢官曰:「盜只欲人死取財,今物在傷多,非冤仇而何?」遂屏左右,呼其妻問曰:「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仇最深?」
應曰:「夫自來與人無冤仇,只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曾有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
檢官默識其居,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各家所有鐮刀盡底將來,只今呈驗,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當行根勘!」
俄而,居民齎到鐮刀七八十張,令布列地上。時方盛暑,內鐮刀一張,蠅子飛集。
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
忽有一人承當,乃是做債克期之人。就擒訊問,猶不伏。
檢官指刀令自看:「眾人鐮刀無蠅子,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蠅子集聚,豈可隱耶?」
左右環視者失聲歎服,而殺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經久,事屬大家因仇事發。體究官見皮肉盡無,惟髑髏骨尚在。累委官不肯驗。上司督責至數人,獨一官員承當。即行就地檢骨。先點檢,見得其他並無痕跡,乃取髑髏淨洗,將淨熱湯瓶細細斟湯灌,從腦門穴入,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孔竅中出,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蓋生前落水,則因鼻息取氣,吸入沙土;死後則無。
廣右有凶徒,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齎。發覺,距行兇日已遠。囚已招伏:「打奪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撈,已得屍於下流,肉已潰盡,僅留骸骨,不可辨驗,終未免疑其假合,未敢處斷。後因閱案卷,見初焉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稱其弟元是龜胸而矮小。遂差官復驗,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爭競,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死後如他物所傷。何以驗之?但看其痕,裡面須深黑色,四邊青赤。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蓋人生即血脈流行,與櫸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著痕損處,虛腫,即非櫸皮所罨也。若死後以櫸皮罨者,即苦無散遠青赤色,只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緊硬者,其痕乃死後罨之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致櫸不能施其效。更在審詳元情,屍首痕損,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臨時裁之,必無疏誤。
凡有死屍,肥壯無痕損,不黃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屍首,無痕損,只是黃瘦,亦不得據所見只作病患死檢了。切須子細驗定因何致死。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家稍有事力,須選慣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並隨馬行。飲食水火,令人監之。少休,以待其來。不知是,則私請行矣。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賂,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致人命,事實重焉。
應檢驗死人,諸處傷損並無,不是病狀,難為定驗者,先須勒下骨肉次第等人狀訖,然後剃除死人髮髻,恐生前彼人將刃物釘入囟門或腦中,殺害性命。
被殘害死者,須檢齒、舌、耳、鼻內或手足指甲中,有簽制算害之類。
凡檢驗屍首,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及被打後自縊身死、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最須見得親切方可如此申上。世間多有打死人後,以藥灌入口中,誣以自服毒藥;亦有死後用繩吊起,假作生前自縊者;亦有死後推在水中,假作自投水者。一或差互,利害不小。今須子細點檢死人在身痕傷,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其自縊、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憑實跡,方可保明。
六、初檢
告狀切不可信,須是詳細檢驗,務要從實。
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訪。或有非理等說,且聽來報,自更裁度。
戒左右人,不得鹵莽。
初檢,不得稱屍首壞爛不任檢驗,並須指定要害致死之因。
凡初檢時,如體問得是爭鬥分明,雖經多日,亦不得定作無憑檢驗,招上司問難。須子細定當痕損致命去處。若委是經日久變動,方稱屍首不任擺撥。初檢屍有無傷損訖,就驗處襯簟,屍首在物上,復以物蓋。候畢,周圍用灰印記,有若干枚,交與守屍弓手、耆正副、鄰人看守。責狀附案,交與復檢,免至被人殘害傷損屍首也。若是疑難檢驗,仍不得遠去,防復檢異同。
七、復檢
與前檢無異,方可保明具申。萬一致命處不明,痕損不同,如以藥死作病死之類,不可概舉。前檢受弊,復檢者烏可不究心察之?恐有連累矣。
檢得與前驗些小不同。遷就改正。果有大段違戾,不可依隨,更再三審問干係等人。如眾稱可變,方據檢得異同事理供申,不可據己見便變易。
復檢,如屍經多日,頭面胖脹,皮髮脫落,唇口翻張,兩眼迭出,蛆蟲咂食,委實壞爛不通措手。若係刃傷、他物、拳手足踢痕虛處,方可作無憑復檢狀申。如是他物及刃傷骨損,宜沖洗子細驗之,即須於狀內聲說致命,豈可作無憑檢驗申上?
復檢官驗訖,如無爭論,方可給屍與親屬。無親屬者,責付本都埋瘞,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爭論,未可給屍。且掘一坑,就所簟物屍安頓坑內,上以門扇蓋,用土罨瘞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記,防備後來官司再檢復,仍責看守狀附案。
八、驗屍
身上件數:
○正頭面:有無髻子?髮長若干?頂心、囟門、髮際、額、兩眉。兩眼或開或閉?如閉,擘開驗眼睛全與不全。鼻、兩鼻孔。口或開或閉?齒、舌,如自縊,舌有無抵齒。胲、喉、胸、兩乳、婦人兩奶膀、心、腹、臍、小肚、玉莖、陰囊,次後,捻兩腎子全與不全。婦人言產門,女子言陰門。兩腳:大腿、膝、兩腳臁肕、兩腳脛、兩腳面、十指爪。
○翻身:腦後、乘枕、項、兩胛、背脊、腰。兩臀瓣有無杖疤?谷道、後腿、兩曲、兩腿肚、兩腳跟、兩腳板。
○左側:左頂下、腦角、太陽穴、耳、面臉、頸、肩、膊、肘、腕、臂、手。五指爪全與不全?或拳或不拳?曲腋、脅肋、胯、外腿、外膝、外臁肕、腳踝。
○右側,亦如之。
四縫屍首須躬親看驗。頂心、囟門、兩額角、兩太陽、喉下、胸前、兩乳、兩脅肋、心腹、腦後、乘枕、陰囊、谷道,並係要害致命之處。婦人看陰門、兩奶膀。
於內若一處有痕損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眾。約死人年幾歲,臨時須子細看顏貌供寫,或問血屬尤真。
凡檢屍,先令多燒蒼朮、皂角,方詣屍前。檢畢,約三五步,令人將醋潑炭火上,行從上過,其穢氣自然去矣。多備蔥、椒、鹽、白梅,防其痕損不見處,藉以擁罨。仍帶一砂盆,並捶研上件物。
凡檢復,須在專一,不可避臭惡。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閉玉莖、產門之類,大有所誤。仍子細驗頭髮內、谷道、產門內,慮有鐵釘或他物在內。
檢出致命要害處,方可押兩爭及知見、親屬令見。切不可容令近前,恐損害體屍。
被傷處,須子細量長、闊、深、淺、小、大,定致死之由。
仵作行人受囑,多以芮一作茜草投醋內,塗傷損處,痕皆不見。以甘草汁解之,則見。
人身本赤黑色,死後變動作青色,其痕未見。有可疑處,先將水灑濕,後將蔥白拍碎令開,塗痕處,以醋蘸紙蓋上,候一時久,除去,以水洗,其痕即見。
若屍上有數處青黑,將水滴放青黑處,是痕則硬,水住不流;不是痕處軟,滴水便流去。
驗屍並骨傷損處,痕跡未見,用糟、醋潑罨屍首,於露天以新油絹或明油雨傘覆欲見處,迎日隔傘看,痕即見。若陰雨,以熟炭隔照,此良法也。或更隱而難見,以白梅搗爛攤在欲見處,再擁罨看。猶未全見,再以白梅取肉加蔥、椒、鹽、糟一處研,拍作餅子火上煨,令極熱,烙損處,下先用紙襯之,即見其損。
昔有二人鬥毆,俄頃,一人仆地氣絕,見證分明。及驗出,屍乃無痕損,檢官甚撓。時方寒,忽思得計,遂令掘一坑,深二尺餘,依屍長短,以柴燒熱得所,置屍坑內,以衣物覆之。良久,覺屍溫,出屍,以酒、醋潑紙貼,則致命痕傷遂出。
擁罨檢訖,仵作行人喝四縫屍首。謂;
屍仰臥,自頭喝:頂心、囟門全。額全。兩額角全。兩太陽全。兩眼、兩眉、兩耳、兩腮、兩肩並全。胸、心、臍、腹全。陰腎全。婦人云產門全,女人云陰門全。兩髀、腰、膝、兩臁肕、兩腳面、十指爪並全。左手臂、肘、腕並指甲全。左肋並脅全。左腰、胯及左腿、腳並全。右亦如之。
翻轉屍:腦後、乘枕全。兩耳後髮際連項全。兩背胛連脊全。兩腰眼、兩臀並谷道全。兩腿、兩後、兩腿肚、兩腳跟、兩腳心並全。
九、婦人
凡驗婦人,不可羞避。
若是處女,劄四至訖,劄出光明平穩處,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綿札。先勒死人母親及血屬並鄰婦二三人同看,驗是與不是處女。令坐婆以所剪甲指頭入陰門內,有黯血出,是;無,即非。
若婦人有胎孕不明致死者,勒坐婆驗腹內委實有無胎孕。如有孕,心下至肚臍以手拍之,堅如鐵石;無,即軟。
若無身孕,又無痕損,勒坐婆定驗產門內,恐有他物。
有孕婦人被殺,或因產子不下身死。屍經埋地窖,至檢時卻有死孩兒。推詳其故,蓋屍埋頓地窖,因地水、火風吹,死人屍首脹滿,骨節縫開,故逐出腹內胎孕孩子,亦有臍帶之類,皆在屍腳下,產門有血水、惡物流出。
若富人家女使,先量死處四至了,便扛出大路上,檢驗有無痕損,令眾人見,以避嫌疑。
附小兒屍並胞胎
有因爭鬥因而殺子謀人者,將子手足捉定,用腳跟於喉下踏死。只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其喉必塌,可驗真偽。
凡定當小兒骸骨,即云:「十二三歲小兒。」
若駁問:「如何不定是男是女?」
即解云:「某當初只指定十二三歲小兒,即不曾說是男是女。蓋律稱『兒』,不定作『兒』是男女也。」
墮胎者准律:「未成形像,杖一百;墮胎者,徒三年。」律云「墮」,謂打而落,謂胎子落者。按《五藏神論》:「懷胎一月如白露;二月如桃花;三月男女分;四月形像具;五月筋骨成;六月毛髮生;七月動右手,是男於母左;八月動左手,是女於母右;九月三轉身;十月滿足。」
若驗得未成形像,只驗所墮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塊,若經日壞爛,多化為水。若所墮胎已成形像者,謂頭腦、口、眼、耳、鼻、手、腳、指甲等全者,亦有臍帶之類,令收生婆定驗月數、定成人形或未成形,責狀在案。
墮胎兒在母腹內被驚後死胎下者,衣胞紫黑色,血蔭軟弱;生下腹外死者,其屍淡紅赤,無紫黑色及胞衣白。
十、四時變動
春三月,屍經兩三日,口、鼻、肚皮、兩脅、胸前肉色微青。經十日,則鼻、耳內有惡汁流出。胖匹縫切,脹臭也,脹肥人如此。久患瘦劣人,半月後方有此證。
夏三月,屍經一兩日,先從面上、肚皮、兩脅、胸前肉色變動。經三日,口、鼻內汁流蛆出,遍身胖脹,口唇翻,皮膚脫爛,疱胗起。經四五日,髮落。
暑月罨屍,損處浮皮多白,不損處卻青黑,不見的實痕。設若避臭穢,據見在檢過,往往誤事。稍或疑處,浮皮須令剝去,如有傷損,底下血蔭分明。更有暑月,九竅內未有蛆蟲,卻於太陽穴、髮際內、兩脅、腹內先有蛆出,必此處有損。
秋三月,屍經二三日,亦先從面上、肚皮、兩脅、胸前肉色變動。經四五日,口、鼻內汁流蛆出,遍身胖脹,口唇翻,疱胗起。經六七日,髮落。
冬三月,屍經四五日,身體肉色黃緊,微變。經半月以後,先從面上、口、鼻、兩脅、胸前變動。或安在濕地,用薦席裹角埋瘞其屍,卒難變動。更詳月頭月尾,按春秋節氣定之。
盛熱,屍首經一日即皮肉變動,作青黯色,有氣息。經三四日,皮肉漸壞,屍脹,蛆出,口、鼻汁流,頭髮漸落。
盛寒五日,如盛熱一日時,半月,如盛熱三四日時。
春秋氣候和平,兩三日可比夏一日,八九日可比夏三四日。
○然人有肥、瘦、老、少。肥、少者易壞,瘦、老者難壞。
○又南北氣候不同,山內寒暄不常。更在臨時通變審察。
十一、洗罨
宜多備糟、醋。
○襯屍紙惟有藤連紙、白抄紙可用。若竹紙,見鹽、醋多爛,恐侵損屍體。
屍於平穩光明地上,先乾檢一遍。
用水沖洗,次挼皂角洗滌屍垢膩,又以水沖蕩潔淨。洗時,下用門扇簟席襯,不惹塵土。洗了,如法用糟、醋擁罨屍首。仍以死人衣物盡蓋,用煮醋淋,又以薦席罨一時久,候屍體透軟,即去蓋物,以水沖去糟、醋,方驗。不得信行人說,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
初春與冬月,宜熱煮醋及炒糟令熱。
○仲春與殘秋,宜微熱。
○夏秋之內,糟、醋微熱,以天氣炎熱,恐傷皮肉。
○秋將深,則用熱屍左右手肋,相去三四尺,加火熁,以氣候差涼。
○冬雪寒凜,屍首僵凍,糟、醋雖極熱,被衣重疊,擁罨亦不得屍體透軟。當掘坑,長闊於屍,深三尺,取炭及木柴遍鋪坑內,以火燒令通紅,多以醋沃之,氣勃勃然,方連擁罨法物襯簟,屍置於坑內,仍用衣被覆蓋,再用熱醋淋遍。坑兩邊相去二三尺,復以火烘。約透,去火,移屍出驗。
○冬殘春初,不必掘坑,只用火烘兩邊。看節候詳度。湖南風俗,檢死人皆於屍傍開一深坑,用火燒紅。去火,入屍在坑內,潑上糟、醋,又四面有火逼。良久,扛出屍。或行兇人爭痕損,或死人骨屬相爭,不肯認。至於有三四次扛入火坑重檢者,人屍至三四次經火,肉色皆焦赤,痕損愈不分明,行吏因此為奸。未至一兩月間,肉皆潰爛。及其家有論訴,差到聚檢官時,已是數月,止有骨殖,肉上痕損並不得而知。火炕法,獨湖南如此,守官者宜知之。
十二、驗未埋瘞屍
未埋屍首,或在屋內地上或牀上,或屋前後露天地上,或在山嶺、谿澗、草木上,並先打量頓屍所在,四至高低,所離某處若干。在谿澗之內,上去山腳或岸幾許?係何人地上?地名甚處?若屋內,係在何處及上下有無物色蓋簟?訖,方可屍出驗。
先剝脫在身衣服或婦人首飾,自頭上至鞋襪,逐一抄劄。或是隨身行李,亦具名件。訖,且以溫水洗屍一遍了驗。未要便用酒醋。
剝爛衣服洗了,先看其屍有無軍號,或額角、面臉上所刺大小字體計幾行?或幾字?是何軍人?若係配隸人,所配隸何州軍字?亦須計行數。如經刺環,或方或圓,或在手臂、項上,亦記幾個。內是刺字或環子?曾艾灸或用藥取,痕跡黯漤及成疤瘢,可取竹,削一篦子,於灸處撻之可見。
○辨驗色目人訖,即看死人身上甚處有雕青、有灸瘢?係新舊瘡疤?有無膿血?計共幾個?及新舊官杖瘡疤?或背或臀?並新舊荊杖子痕,或腿或腳底?甚處有舊瘡癤瘢,甚處是見患?須量見分寸及何處有黯記之類,盡行聲說。如無,亦開寫。
○打量屍首身長若干?髮長若干?年顏若干?
十三、驗墳內及屋下葬殯屍
先驗墳係何人地上?地名甚處?土堆一個,量高及長闊,並各計若干尺寸。及屍見殯在何人至下,亦如前量之。
次看屍頭、腳所向,謂如頭東腳西之類,頭離某處若干?腳離某處若干?左右亦如之。對眾爬開浮土,或取去磚,看其屍用何物盛簟。謂棺木有無漆飾、席有無沿禒及蕟蕈之類。舁出開拆,取屍於光明處地上驗之。
十四、驗壞爛屍
若避臭穢不親臨,往往誤事。
屍首變動,臭不可近,當燒蒼朮、皂角辟之,用麻油塗鼻,或作紙攄子搵油塞兩鼻孔,仍以生薑小塊置口內。遇檢,切用猛閉口,恐穢氣衝入。
○量紮四至訖,用水沖去蛆蟲穢污,皮肉乾淨方可驗。未須用糟、醋。頻令新汲水澆屍首四面。
屍首壞爛,被打或刃傷處痕損皮肉作赤色,深重作青黑色,貼骨不壞,蟲不能食。
十五、無憑檢驗
凡檢驗無憑之屍,宜說頭髮褪落,曲鬢、頭面、遍身皮肉並皆一概青黑,皮壞爛,及被蛆蟲咂破骨殖顯露去處。
如皮肉消化,宜說骸骨顯露,上下皮肉並皆一概消化,只有些小消化不及筋肉與骨殖相連,今來委是無憑檢複本人生前沿身上下有無傷損它故,及定奪年顏、形狀、致死因依不得,兼用手揣捏得沿身上下並無骨損去處。
十六、白僵死瘁死
先鋪炭火,約與死人長闊,上鋪薄布,可與炭等。以水噴微濕,臥屍於上。仍以布覆蓋頭面、肢體訖,再用炭火鋪擁令遍,再以布覆之,復用水遍灑。一時久,其屍皮肉必軟起。乃揭所鋪布與炭看,若皮肉軟起,方可以熱醋洗之。於驗損處,以蔥、椒、鹽同白梅和糟研爛,拍作餅子,火內煨令熱,先於屍上用紙搭了,次以糟餅罨之,其痕損必見。
十七、驗骨
人有三百六十五節,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
男子骨白,婦人骨黑。婦人生,骨出血如河水,故骨黑。如服毒藥,骨黑。須子細詳定。
髑髏骨,男子自頂及耳並腦後共八片,蔡州人有九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至髮際,別有一直縫。婦人只六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無縫。
牙有二十四,或二十八,或三十二,或三十六。
胸前骨三條。
心骨一片,嫩如錢大。
項與脊骨,各十二節。
自項至腰共二十四骨,上有一大骨。
肩井及左右飯匙骨各一片。
左右肋骨,男子各十二條,八條長,四條短。
婦人各十四條。
男女腰間各有一骨大如手掌,有八孔,作四行樣。
手腳骨各二段。男子左右手腕及左右臁肕骨邊皆有捭骨,婦人無。兩腳膝頭各有骨隱在其間,如大指大。手掌、腳板各五縫,手腳大拇指並腳第五指各二節,餘十四指並三節。
尾蛆骨若豬腰子,仰在骨節下。
男子者,其綴脊處凹,兩邊皆有尖瓣,如稜角,周布九竅。
婦人者,其綴脊處平直,周布六竅。
大小便處,各一竅。
骸骨各用麻、草小索或細篾串訖,各以紙簽標號某骨,檢驗時不至差誤。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夫人兩手指甲相連者小節,小節之後中節,中節之後者本節,本節之後肢骨之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肉。掌肉後可屈曲者腕,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右起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連生者臂骨,輔臂骨者髀骨,三骨相繼者肘骨,前可屈曲者曲肘,曲肘上生者臑骨,臑骨上生者肩髃,肩髃之前者橫髃骨,橫髃骨之前者髀骨,髀骨之中陷者缺盆。缺盆之上者頸,頸之前者顙喉,顙喉之上者結喉,結喉之上者胲,胲兩傍者曲頷,曲頷兩傍者頤。頤兩傍者頰車,頰車上者耳,耳上者曲鬢,曲鬢上行者頂,頂前者囟門,囟門之下者髮際,髮際正下者額,額下者眉,眉際之末者太陽穴,太陽穴前者目,目兩傍者兩小眥,兩小眥上者上臉,下者下臉,正位能瞻視者目瞳子,瞳近鼻者兩大訾,近兩大眥者鼻山根,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腦角,腦角下者承枕骨。脊骨下橫生者髖骨,髖骨兩傍者骨,下中者腰門骨,骨上連生者腿骨,腿骨下可屈曲者曲,曲上生者膝蓋骨,膝蓋骨下生者脛骨,脛骨傍生者骨,骨下左起高大者兩足外踝,右起高大者兩足右踝,脛骨前垂者兩足跂骨,跂骨前者足本節,本節前者小節,小節相連者足指甲,指甲後生者足前趺,趺後凹陷者足心,下生者足掌骨,掌骨後生者踵肉,踵肉後者腳跟也。
檢滴骨親法,謂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來認親生男或女,何以驗之?試令某乙就身刺一兩點血滴骸骨上,是的生親則血沁入骨內,否則不入。俗云「滴骨親」,蓋謂此也。
檢骨須是晴明。先以水淨洗骨,用麻穿定形骸次第,以簟子盛定。卻鋤開地窖一穴,長五尺、闊三尺、深二尺,多以柴炭燒煅,以地紅為度。除去火,卻以好酒二升、酸醋五升潑地窖內,乘熱氣扛骨入穴內,以藁薦遮定,烝骨一兩時,候地冷取去薦,扛出骨殖向平明處,將紅油傘遮屍骨驗。
○若骨上有被打處,即有紅色路微蔭,骨斷處其接續兩頭各有血暈色。再以有痕骨照日看,紅活乃是生前被打分明。
○骨上若無血蔭,蹤有損折乃死後痕,切不可以酒醋煮骨,恐有不便處。此項須是晴明方可,陰雨則難見也。
○如陰雨,不得已則用煮法:以甕一口,如鍋煮物,以炭火煮醋,多入鹽、白梅同骨煎,須著親臨監視,候千百滾取出水洗,向日照,其痕即見,血皆浸骨損處,赤色、青黑色,仍子細驗有無破裂。煮骨不得見錫,用則骨多黯。
○若有人作弊,將藥物置鍋內,其骨有傷處反白不見。解法見驗屍門。
若骨或經三兩次洗罨,其色白與無損同,何以辨之?當將合驗損處骨以油灌之,其骨大者有縫,小者有竅,候油溢出,則揩令乾,向明照:損處油到即停住不行,明亮處則無損。
一法:濃磨好墨塗骨上,候乾,即洗去墨。若有損處則墨必浸入,不損則墨不浸。
又法:用新綿於骨上拂拭,遇損處必牽惹線絲起。
折者,其色在骨斷處兩頭。又看折處其骨芒刺向裡或外,毆打折者芒刺在裡;在外者非。
髑髏骨,有他故處,骨青,骨折處,帶淤血。
子細看骨上,有青暈或紫黑暈,長是他物,圓是拳,大是頭撞,小是腳尖。四縫骸骨內,一處有損折係致命所在,或非要害,即令仵作行人指定喝起。
擁罨檢訖,仵作行人喝四縫骸骨,調屍仰臥,自髑髏喝:頂心至囟門骨、鼻樑骨、胲、頷骨並口骨並全。兩眼眶、兩額角、兩太陽、兩耳、兩腮骨並全。兩肩井、兩臆骨全。胸前龜子骨、心坎骨全。左臂、腕、手及脾骨全。右肋骨全。左胯、左腿、左臁肕並脾骨、及左腳踝骨、腳掌骨並全。右亦如之。翻轉喝:腦後、乘枕骨、脊下至尾蛆骨並全。
凡驗元被傷、殺死人,經日屍首壞、蛆蟲咂食、只存骸骨者,元被傷痕,血黏骨上,有乾黑血為證。若無傷骨損,其骨上有破損如頭髮露痕,又如瓦器龜裂,沉淹損路為驗。
毆死者死,傷處不至骨損,則肉緊貼在骨上,用水沖激亦不去,指甲蹙之方脫,肉貼處其痕損即可見。
驗骨訖,自髑髏、肩井、臆骨並臂、腕、手骨,及胯骨、腰、腿骨、臁肕、膝蓋並髀骨,並摽號左右。其肋骨共二十四莖、左右各十二莖。分左右繫在左第一、左第二,右第一、右第二之類,莖莖依資次題訖。內脊骨二十四節,亦自上題一、二、三、四,連尾蛆骨處號之。並胸前龜子骨、心坎骨亦號之,庶易於檢湊。兩肩、兩胯、兩腕皆有蓋骨,尋常不繫在骨之數,經打傷損方入眾骨繫數,不若拘收在數為良也。先用紙數重包定,次用油單紙三四重裹了,用索子交眼紮,繫作三四處,封頭印押訖,用桶一隻盛之,上以板蓋,掘坑埋瘞,作堆標記,仍用灰印。
行在有一種毒草,名曰賤草,煎作膏子售人。若以染骨,其色必變黑黯,粗可亂真。然被打若在生前,打處自有暈痕,如無暈而骨不損,即不可指以為痕。切須子細辨別真偽。
十九、自縊
自縊身死者,兩眼合、唇口黑、皮開露齒。若勒喉上,即口閉牙關緊,舌抵齒不出,又云齒微咬舌。若勒喉下,則口開、舌尖出齒門二分至三分,面帶紫赤色,口脗兩甲及胸前有吐涎沫。兩手須握大拇指,兩腳尖直垂下,腿上有血蔭,如火灸班痕,及肚下至小腹並墜下,青黑色。大小便自出。大腸頭或有一兩點血。喉下痕紫赤色或黑淤色,直至左右耳後髮際,橫長九寸以上至一尺以來,一云丈夫合一尺一寸,婦人合一尺。腳虛則喉下勒深,實則淺。人肥則勒深,瘦則淺。用細緊麻繩、草索在高處自縊,懸頭頓身致死,則痕跡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練項帕等物,又在低處,則痕跡淺。低處自縊,身多臥於下,或側或覆。側臥,其痕斜起橫喉下;覆臥,其痕正起在喉下,起於耳邊,多不至腦後髮際下。
自縊處須高八尺以上,兩腳懸虛,所踏物須倍高。如懸虛處或在牀、椅、火爐、船倉內,但高二三尺以來亦可自縊而死。
若經泥雨,須看死人赤腳或著鞋,其踏上處有無印下腳跡。
自縊有活套頭、死套頭、單繫十字、纏繞繫。須看死人踏甚物入頭在繩套內,須垂得繩套寬入頭方是。
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
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
單繫十字,懸空方可死;腳尖稍到地亦不死。單繫十字,是死人先自用繩帶自繫項上後,自以手繫高處。須是先看上頭繫處塵土,及死人踏甚處物,自以手攀繫得上向繩頭著方是。上面繫繩頭處或高或大,手不能攀及不能上,則是別人吊起。更看所繫處物伸縮,須是頭墜下去上頭繫處一尺以上方是。若是頭緊抵上頭,定是別人吊起。
纏繞繫,是死人先將繩帶纏繞項上兩遭,自踏高,繫在上面垂身致死。或是先繫繩帶在梁棟或樹枝上,雙?垂下,踏高入頭在?內。更纏過一兩遭,其痕成兩路,上一路纏過耳後斜入髮際,下一路平繞項。行吏畏避駁雜,必告檢官,乞只申一痕。切不可信。若除了上一痕,不成自縊;若除下一痕,正是致命要害去處。或復檢官不肯相同書填格目,血屬有詞,再差官復檢出,為之奈何?須是據實,不可只作一條痕檢。其相疊與分開處,作兩截量,盡取頭了,更重將所繫處繩帶纏過比並,闊狹並同,任從復檢,可無後患。
凡因患在牀仰臥,將繩帶等物自縊者,則其屍兩眼合,兩唇皮開、露齒,咬舌出一分至二分,肉色黃,形體瘦,兩手拳握,臀後有糞出,左右手內多是把自縊物色,至繫緊死後只在手內,須量兩手拳相去幾寸以來,喉下痕跡紫赤,周圍長一尺餘。結締在喉下,前面分數較深,曾被救解則其屍肚脹,多口不咬舌,臀後無糞。
若真自縊,開掘所縊腳下穴三尺以來,究得火炭方是。
○或在屋下自縊,先看所縊處楣梁枋桁之類,塵土袞亂至多方是。如只有一路無塵,不是自縊。
○先以杖子於所繫繩索上輕輕敲,如緊直乃是。或寬慢即是移屍。大凡移屍別處吊掛,舊痕挪動便有兩痕。
凡驗自縊之屍,先要見得在甚地分、甚街巷、甚人家?何人見本人?自用甚物?於甚處搭過?或作十字死?繫定,或於項下作活?套,卻驗所著衣新舊,打量身四至東西南北至甚物?面覷甚處?背向甚處?其死人用甚物踏上?上量頭懸去所弔處相去若干尺寸。下量腳下至地相去若干尺寸。或所縊處雖低,亦看頭上懸掛索處下至所離處,並量相去若干尺寸。對眾解下,扛屍於露明處,方解脫自縊套繩,通量長若干尺寸,量圍喉下套頭繩圍長若干,項下交圍,量到耳後髮際起處闊狹、橫斜、長短,然後依法檢驗。
凡驗自縊人,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見時早晚?曾與不曾解下救應?申官時早晚?如有人識認,即問自縊人年若干?作何經紀?家內有甚人?卻因何在此間自縊?若是奴僕,先問僱主討契書辨驗,仍看契上有無親戚?年多少?更看元吊掛蹤跡去處。如曾解下救應,即問解下時有氣脈無氣脈?解下約多少時死?切須子細。
大凡檢驗,未可便作自縊致命,未辨子細。凡有此,只可作其人生前用繩索繫咽喉下或上要害,致命身死,以防死人別有枉橫。且如有人睡著,被人將索勒死吊起所在,其檢官如何見得是自縊致死?宜子細也!
多有人家女使人力或外人,於家中自縊,其人不曉法,避見臭穢及避檢驗,遂移屍出外吊掛,舊痕移動,致有兩痕。舊痕紫赤有血蔭,移動痕只白色無血蔭。移屍事理甚分明,要公行根究,開坐生前與死後痕,蓋移屍不過杖罪,若漏落不具,復檢官不相照應,申作兩痕,官司必反見疑,益重干連人之禍。
屍首日久壞爛,頭弔在上,屍側在地,肉潰見骨。但驗所弔頭,其繩若入槽,謂兩耳連頷下深向骨本者。及驗兩手腕骨、頭腦骨皆赤色者是。一云齒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自縊、被人勒殺或算殺假作自縊,甚易辨。真自縊者,用繩索、帛之類繫縛處,交至左右耳後,深紫色、眼合、唇開、手握、齒露,縊在喉上則舌抵齒,喉下則舌多出,胸前有涎滴沫,臀後有糞出。若被人打勒殺假作自縊,則口、眼開、手散、髮慢,喉下血脈不行,痕跡淺淡,舌不出亦不抵齒,項上肉有指爪痕,身上別有致命傷損去處。
惟有生勒,未死間即時吊起,詐作自縊,此稍難辨。如跡狀可疑,莫若檢作勒殺,立限捉賊也。
凡被人隔物,或窗櫺、或林木之類勒死,偽作自縊,則繩不交喉下,痕多平過卻極深,黑黯色,亦不起於耳後髮際。
絞勒喉下死者,結締在死人項後,兩手不垂下,縱垂下亦不直。項後結交卻有背倚柱等處。或把衫襟著,即喉下有衣衫領黑跡,是要害處,氣悶身死。
凡檢被勒並死人,將項下勒繩索或是諸般帶繫,臨時子細聲說纏繞過遭數,多是於項後當正或偏左右繫定,須有繫不盡垂頭處。其屍合面、地臥,為被勒時爭命,須是揉撲得頭髮或角子散慢,或沿身上有搕擦著痕。
凡被勒身死人,須看覷屍身四畔,有紮磨蹤跡去處。
又有死後被人用繩索繫扎手腳及項下等處,其人已死,氣血不行,雖被繫縛,其痕不紫赤,有白痕可驗。死後繫縛者無血蔭,繫縛痕雖深入皮,即無青紫赤色,但只是白痕。
有用火篦烙成痕,但紅色或焦赤,帶濕不乾。
二十一、溺死
若生前溺水屍首,男仆臥、女仰臥。頭面仰,兩手兩腳俱向前。口合,眼開閉不定,兩手拳握,腹肚脹,拍作響。落水則手開、眼微開、肚皮微脹;投水則手握、眼合、腹內急脹。兩腳底皺白不脹,頭髻緊,頭與髮際、手腳爪縫,或腳著鞋則鞋內,各有沙泥,口、鼻內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搕擦損處,此是生前溺水之驗也。蓋其人未死,必須爭命,氣脈往來搐水入腸,故兩手自然拳曲,腳罅縫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內有水脹也。
若檢復遲,即屍首經風日吹曬,遍身上皮起,或生白疱。
若身上無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搵死。
若屍面色微赤,口、鼻內有泥水沫,肚內有水,腹肚微脹,真是渰水身死。
若因病患溺死,則不計水之深淺可以致死,身上別無它故。
若疾病身死,被人拋掉在水內,即口、鼻無水沫,肚內無水不脹,面色微黃,肌肉微瘦。
若因患倒落泥渠內身死者,其屍口、眼開,兩手微握。身上衣裳並口、鼻、耳、髮際並有青泥污者,須脫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噴其屍,被泥水淹浸處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脹,指甲有泥。
若被人毆打殺死推在水內,入深則脹,淺則不甚脹。其屍肉色帶黃不白,口、眼開,兩手散,頭髮寬慢,肚皮不脹,口、眼、耳、鼻無水瀝流出,指爪罅縫並無沙泥,兩手不拳縮,兩腳底不皺白卻虛脹。身上有要害致命傷損處,其痕黑色,屍有微瘦。臨時看驗,若檢得身上有損傷處,錄其痕跡,雖是投水,亦合押合干人赴官司推究。
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腳落井屍首,大同小異,皆頭目有被磚石磕擦痕,指甲、毛髮有沙泥,腹脹,側覆臥之則口內水出。別無它故,只作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間矣。所謂落井小異者,推入與自落井則手開、眼微開,腰身間或有錢物之類;自投井則眼合、手握,身間無物。
大凡有故入井,須腳直下。若頭在下,恐被人趕逼或它人推送入井。若是失腳,須看失腳處土痕。
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闊,則無磕擦沙泥等事。若水淺狹,亦與投井、落井無異。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渰殺人,驗之果無它故,只作落水身死,則自投、推入在其間矣。若身有繩索及微有痕損可疑,則宜檢作被人謀害置水身死,不過立限捉賊,切勿恤一捕限而貽罔測之憂。
諸溺河池,行運者謂之河,不行運者謂之池。檢驗之時先問元申人:「早晚見屍在水內?見時便只在今處或自漂流而來?」若是漂流而來,即問:「是東西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如稱見其人落水,即問:「當時曾與不曾救應?若曾救應,其人未出水時已死或救應上岸才死?或即申官或經幾時申官?」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間,難以打量四至,只看屍所浮在何處。如未浮,打撈方出,聲說在何處打撈見屍。池塘或坎阱有水處可以致命者,須量見淺深丈尺,坎阱則量四至。江河、陂潭,屍起浮或見處地岸並池塘、坎阱,係何人所管?地名何處?
諸溺井之人,檢驗之時亦先問元申人:「如何知得井內有人?初見有人時其人死未?既知未死,因何不與救應?其屍未浮,如何知得井內有人?」若是屋下之井,即問:「身死人自從早晚不見?卻如何知在井內?」凡井內有人,其井面自然先有水沫,以此為驗。
量井之四至,係何人地上?其地名甚處?若溺屍在底則不必量,但約深若干丈尺,方摝屍出。
屍在井內,滿脹則浮出尺餘,水淺則不出。若出,看頭或腳在上在下,先量尺寸。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屍近邊尺寸,亦看頭或腳在上在下。
檢溺死之屍,水浸多日,屍首胖脹,難以顯見致死之因,宜申說頭髮脫落、頭目胖脹、唇口番張,頭面連遍身上下皮血,並皆一概青黑褪皮。驗是本人在井或河內死後,水浸經隔日數致有此。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有無傷損它故,又定奪年顏形狀不得,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沫、腹脹,驗得前件屍首委是某處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無憑檢驗,即不用申說致命因依。
初春雪寒,經數日方浮,與春夏秋末不侔。
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傷,今次又的然見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於格目內亦須分明具出傷痕,定作被打復溺水身死。
投井死人,如不曾與人交爭,驗屍時面目、頭額有利刃痕,又依舊帶血,似生前痕,此須看井內有破瓷器之屬以致傷著人,初入井時,氣尚未絕,其痕依舊帶血,若驗作生前刃傷,豈不利害?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律云:「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傷損條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鬥訟敕:「諸齧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致死,並作他物痕傷。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刃背、木桿、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髮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污內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蔭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著,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著,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著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氣蓄積向裡,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著當下身死,則分寸深重,毒氣紫黑,即時向裡,可以當下身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著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餘日身死。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者,更看痕跡輕重。若是先驅捽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致命。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切要子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若在其他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又看幾處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若打折腳手,限內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面顏、歲數臨時聲說。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未洗屍前用水灑濕,先將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將櫸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內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將青竹篦火燒烙之,卻只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二十三、自刑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屍口、眼合,兩手拳握,臂曲而縮,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勢,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黃,頭髻緊。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若用磁器,分數不大。逐件器刃自割,並下刃一頭尖小,但傷著氣喉即死。若將刃物自斡著喉下、心前、腹上、兩脅肋、太陽、頂門要害處,但傷著膜,分數雖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係要害,雖兩三處未得致死。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後,過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後。傷在喉骨上難死,蓋喉骨堅也。在喉骨下易死,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
○其痕起手重、收手輕。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則喉右邊下手處深,左邊收刃處淺,其中間不如右邊。蓋下刃大重,漸漸負痛縮手,因而輕淺,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當下身死時,痕深一寸七分,食繫氣繫並斷;如傷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繫斷,氣繫微破;如傷三五日以後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繫斷,須頭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即是自割之狀。此亦難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並指節者,其皮頭皆齊,必用藥物封紮。雖是刃物自傷,必不能當下身死,必是將養不較致死,其痕肉皮頭卷向裡。如死後傷者,即皮不捲向裡。以此為驗。
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齒內有風著於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者。其咬破處瘡口一道,周回骨折,必有膿水淹浸,皮肉損爛,因此將養不較致命身死。其痕有口齒跡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驗自刑人,即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時或早或晚?用何刃物?若有人來識認,即問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如是奴婢,即先討契書看,更問有無親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並須子細看驗痕跡去處。
更須看驗,在生前刃傷即有血行,死後即無血行。
二十四、殺傷
凡被人殺傷死者,其屍口、眼開,頭髻寬或亂,兩手微握,所被傷處要害分數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腸臟必出。
其被傷人見行兇人用刃物來傷之時,必須爭競,用手來遮截,手上必有傷損;或有來護者,亦必背上有傷著處。若行兇人於虛怯要害處一刃直致命者,死人手上無傷,其瘡必重。若行兇人用刃物斲著腦上、頂門、腦角後、髮際,必須斲斷頭髮,如用刃剪者。若頭頂骨折,即是尖物刺著,須用手捏著其骨損與不損。
若尖刃斧痕,上闊長,內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刀傷處,其痕兩頭尖小,無起手收手輕重;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簳,其痕帶圓。或只用竹槍,尖竹擔斡著要害處,瘡口多不齊整,其痕方、圓不等。
凡驗被快利物傷死者,須看元著衣衫有無破傷處,隱對痕、血點可驗。
○又如刀剔傷腸肚出者,其被傷處須有刀刃撩劃三兩痕。且一刀所傷,如何卻有三兩痕?蓋凡人腸臟盤在左右脅下,是以撩劃著三兩痕。
凡檢刀、槍刃斲剔,須開說屍在甚處向當?著甚衣服?上有無血跡?傷處長、闊、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腸肚出、膋膜出作致命處?仍檢刃傷衣服穿孔。如被竹槍、尖物剔傷致命,便說尖硬物剔傷致死。
凡驗殺傷,先看是與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後痕傷。如生前被刃傷,其痕肉闊、花文交出;若肉痕齊截,只是死後假作刃傷痕。
如生前刃傷,即有血汁,及所傷痕瘡口,皮肉血多花鮮色,所損透膜即死。若死後用刀刃割傷處,肉色即乾白,更無血花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是以肉色白也。此條仍責取行人定驗,是與不是生前、死後傷痕。
活人被刃殺傷死者,其被刃處皮肉緊縮,有血蔭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黏,受刃處皮肉骨露。
死人被割截屍首,皮肉如舊,血不灌蔭,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其色白,縱痕下有血,洗檢擠捺,肉內無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
更有截下頭者,活時斬下,筋縮入。死後截下,項長,並不伸縮。
凡檢驗被殺身死屍首,如是尖刃物,方說被刺要害,若是齊頭刃物,即不說「刺」字。如被傷著肚上、兩肋下或臍下,說長闊分寸後,便說斜深透內脂膜、肚腸出、有血污,驗是要害被傷割處致命身死。若是傷著心前肋上,只說斜深透內、有血污,驗是要害致命身死。如傷著喉下,說深至項、鎖骨損、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圓不齊去處、食繫氣繫並斷、有血污,致命身死,可說要害處。如傷著頭面上或太陽穴、腦角後、髮際內,如行兇人刃物大,方說骨損。若腦漿出時有血污,亦定作要害處致命身死。如斲或刺著沿身,不拘那裡,若經隔數日後身死,便說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凡驗被殺傷人,未到驗所,先問元申人曾與不曾收捉得行兇人?是何色目人?使是何刃物?曾與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著紙畫樣。如不曾收得,則問刃物在甚處?亦令元申人畫刃物樣。畫訖,令元申人於樣下書押字。更問元申人,其行兇人與被傷人是與不是親戚?有無冤仇?
二十五、屍首異處
凡驗屍首異處,勒家屬先辨認屍首,務要子細。打量屍首頓處四至訖,次量首級離屍遠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腳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腳腿,各量別計,仍各寫相去屍遠近。卻隨其所解肢體與屍相湊,提捧首與項相湊,圍量分寸。
一般係刃物斲落。若項下皮肉卷凸,兩肩井聳,係生前斲落;皮肉不捲凸,兩肩井不聳,係死後斲落。
二十六、火死
凡生前被火燒死者,其屍口、鼻內有煙灰,兩手腳皆拳縮。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爭,口開氣脈往來,故呼吸煙灰入口鼻內。若死後燒者,其人雖手、足拳縮,口內即無煙灰。若不燒著兩肘骨及膝骨,手、腳亦不拳縮。
若因老病失火燒死,其屍肉色焦黑或卷,兩手拳曲、臂曲在胸前,兩膝亦曲,口、眼開,或咬齒及唇,或有脂膏黃色突出皮肉。
若被人勒死拋掉在火內,頭髮焦黃,頭面渾身燒得焦黑,皮肉搐皺,並無揞漿蟽皮去處,項下有被勒著處痕跡。
又若被刃殺死卻作火燒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塵,於屍首下淨地上用釅米醋、酒潑。若是殺死,即有血入地,鮮紅色。須先問屍首生前宿臥所在,卻恐殺死後移屍往他處,即難驗屍下血色。
大凡人屋,或瓦或茅蓋,若被火燒,其死屍在茅、瓦之下。或因與人有仇,乘勢推入燒死者,其死屍則在茅、瓦之上。兼驗頭、足,亦有向至。
如屍被火化盡,只是灰,無條段骨殖者,勒行人鄰證供狀:「緣上件屍首,或失火燒燬、或被人燒燬,即無骸骨存在,委是無憑檢驗。」方與備申。
凡驗被火燒死人,先問元申人:「火從何處起?火起時其人在甚處?因甚在彼?被火燒時曾與不曾救應?」仍根究曾與不曾與人作鬧?見得端的方可檢驗。或檢得頭髮焦拳,頭面連身一概焦黑,宜申說:「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上下有無傷損他故,及定奪年顏形狀不得,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無灰燼,委是火燒身死。」如火燒深重,實無可憑,即不要說口、鼻內灰燼。
二十七、湯潑死
凡被熱湯潑傷者,其屍皮肉皆拆,皮脫白色,著肉者亦白,肉多爛赤。
如在湯火內,多是倒臥,傷在手、足、頭面、胸前。如因鬥打或頭撞、腳踏、手推在湯火內,多是兩後與臀、腿上,或有打損處,其疱不甚起,與其他所燙不同。
二十八、服毒
凡服毒死者,屍口、眼多開,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口、眼、耳、鼻間有血出。甚者,遍身黑腫,面作青黑色,唇卷發疱,舌縮或裂拆、爛腫、微出,唇亦爛腫或裂拆,指甲尖黑,喉、腹脹作黑色、生疱,身或青班,眼突,口、鼻、眼內出紫黑血,鬚髮浮不堪洗。未死前須吐出惡物或瀉下黑血,谷道腫突或大腸穿出。
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脹而唇、指甲不青者;亦有食飽後服毒,惟唇、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又有腹臟虛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唇、指甲並不青者,卻須參以他證。
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若經久,皮肉腐爛見骨,其骨黲黑色。死後將毒藥在口內假作中毒,皮肉與骨只作黃白色。
凡服毒死,或時即發作,或當日早晚。若其藥慢,即有一日或二日發。或有翻吐,或吐不絕,仍須於衣服上尋餘藥,及死屍坐處尋藥物器皿之類。
中蟲毒,遍身上下、頭面、胸心並深青黑色,肚脹,或口內吐血,或糞門內瀉血。
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類中蟲,加之唇裂,齒齦青黑色。此毒經一宿一日,方見九竅有血出。
食果實、金石藥毒者,其屍上下或有一二處赤腫,有類拳手傷痕;或成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體肉縫微有血;或腹脹,或瀉血。
酒毒,腹脹或吐、瀉血。
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時,遍身發小疱,作青黑色,眼睛聳出,舌上生小刺疱綻出,口唇破裂,兩耳脹大,腹肚膨脹,糞門脹綻,十指甲青黑。
金蠶蠱毒,死屍瘦劣,遍身黃白色,眼睛塌,口齒露出,上下唇縮,腹肚塌。將銀釵驗,作黃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
○一云如是:隻身體脹,皮肉似湯火疱起,漸次為膿,舌頭、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蠶蠱毒之狀。
○手腳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內多出血,皮肉多裂,舌與糞門皆露出,乃是中藥毒、菌蕈毒之狀。
如因吐瀉瘦弱,皮膚微黑不破裂,口內無血與糞門不出,乃是飲酒相反之狀。
若驗服毒,用銀釵,皂角水揩洗過,探入死人喉內,以紙密封,良久取出,作青黑色,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無,其色鮮白。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壓下入腸臟內,試驗無證,即自谷道內試,其色即見。
凡檢驗毒死屍,間有服毒已久、蘊積在內試驗不出者,須先以銀或銅釵探入死人喉訖,卻用熱糟醋自下盦洗,漸漸向上,須令氣透,其毒氣熏蒸,黑色始現。如便將熱糟、醋自上而下,則其毒氣逼熱氣向下,不復可見。或就糞門上試探,則用糟、醋當反是。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飯;用淨糯米一升淘洗了,用布袱盛就所炊飯上炊。取雞子一個,鴨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飯令勻,依前袱起,著在前大米占米飯上。以手三指,緊握糯米飯,如鴨子大,毋令冷,急開屍口齒外放著,及用小紙三五張搭遮屍口、耳、鼻、臀、陰門之處,仍用新綿絮三五條,釅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數沸,將棉絮放醋鍋內煮半時取出,仍用糟盤罨屍,卻將棉絮蓋覆。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屍即腫脹,口內黑臭惡汁噴來棉絮上,不可近。後除去棉絮,糯米飯被臭惡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毒藥之狀。如無,則非也。試驗糯米飯封起申官府之時,分明開說。此檢驗訣,曾經大理寺看定。
廣南人小有爭怒賴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斷腸草,形如阿魏,葉長尖,條蔓生,服三葉以上即死。乾者或收藏經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將大糞汁灌之可解。其草近人則葉動。將嫩葉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竅潰血,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雞兒研細,和麻油開口灌之,乃盡吐出惡物而蘇。如少遲,無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
凡因病死者,形體羸瘦,肉色痿黃,口、眼多合,腹肚低陷,兩眼通黃,兩拳微握,髮髻解脫,身上或有新舊針灸瘢痕,餘無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體瘦劣,肉色痿黃,口、眼合,兩手微握,口齒焦黃,唇不著齒。
邪魔中風卒死,屍多肥,肉色微黃,口、眼合,頭髻緊,口內有涎沫,遍身無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內有涎沫,面色紫赤。蓋其人未死時涎壅於上,氣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開、睛白,口齒開,牙關緊,間有口眼渦斜並口兩角、鼻內涎沫流出,手腳拳曲。
中暗風,屍必肥,肉色滉白色,口、眼皆閉,涎唾流溢;卒死於邪崇,其屍不在於肥瘦,兩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或暗風如發驚搐死者,口、眼多?斜,手、足必拳縮,臂、腿、手、足細小,涎沫亦流。已上三項大略相似,更須檢時子細分別。
傷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開,有紫汗流,唇亦微綻,手不握拳。
時氣死者,眼開、口開,遍身黃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與糞門俱不出,面黃白色。
凍死者,面色痿黃,口內有涎沫,牙齒硬,身直,兩手緊抱胸前,兼衣服單薄。檢時用酒、醋洗,得少熱氣則兩腮紅,面如芙蓉色,口有涎沫出,其涎不黏,此則凍死證。
飢餓死者,渾身黑瘦硬直,眼閉、口開,牙關緊禁,手、腳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遲,經隔兩三日,肚上,臍下,兩脅肋、骨縫有微青色,此是病人死後經日變動,腹內穢污發作攻注皮膚,致有此色。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子細。
凡驗病死之人,才至檢所,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來自何處?幾時到來?幾時得病?曾與不曾申官取責口詞?有無人識認?」如收得口詞,即須問:「元患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幾日方申官取問口詞?既得口詞之後幾日身死?」如無口詞,則問:「如何取口詞不得?」若是奴婢,則須先討契書看,問:「有無親戚?患是何病?曾請是何醫人?吃甚藥?曾與不曾申官取口詞?」如無,則問:「不責口詞因依?」然後對眾證定。如別無它故,只取眾定驗狀,稱說:「遍身黃色,骨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仍取醫人定驗疾色狀一紙。如委的眾證因病身死分明,元初雖不曾取責口詞,但不是非理致死,不須牒請復驗。
三十、針灸死
須勾醫人,驗針灸處是與不是穴道。雖無意致殺,亦須說顯是針灸殺,亦可科醫「不應為」罪。
三十一、紮口詞
凡抄紮口詞,恐非正身,或以它人偽作病狀代其飾說,一時不可辨認。合於所判狀內云:「日後或死亡,申官從條檢驗。」庶使豪強之家,預知所警。
三十二、驗罪囚
凡驗諸處獄內非理致死囚人,須當逕申提刑司,即時入發鋪。
三十三、受杖死
定所受杖處瘡痕闊狹,看陰囊及婦人陰門,並兩脅肋、腰、小腹等處有無血蔭痕。
小杖痕,左邊橫長三寸,闊二寸五分,右邊橫長三寸五分,闊三寸。各深三分。
大杖痕,左右各方圓三寸至三寸五分,各深三分,各有膿水。兼瘡周回亦有膿水淹浸、皮肉潰爛去處。
背上杖瘡,橫長五寸,闊三寸,深五分。如日淺時,宜說兼瘡周回,有毒氣攻注、青赤皮緊硬去處。如日數多時,宜說兼瘡周回亦有膿水淹浸、皮肉潰爛去處,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又有訊腿杖,而荊杖侵及外腎而死者,尤須細驗。
三十四、跌死
凡從樹及屋臨高跌死者,看枝柯掛掰所在,並屋高低、失腳處蹤跡,或土痕高下及要害處,須有抵隱或物擦磕痕瘢。若內損致命痕者,口、眼、耳、鼻內定有血出。若傷重分明,更當子細驗之,仍量撲落處高低丈尺。
三十五、塌壓死
凡被塌壓死者,兩腿出,舌亦出,兩手微握,遍身死血淤紫黯色。或鼻有血,或清水出,傷處有血蔭、赤腫,皮破處四畔赤腫,或骨並筋皮斷折。須壓著要害致命,如不壓著要害不致死。死後壓即無此狀。
凡檢舍屋及牆倒石頭脫落壓著身死人,其屍沿身虛怯要害去處若有痕損,須說長闊分寸,作堅硬物壓痕。仍看骨損與不損。若樹木壓死,要見得所倒樹木斜傷著痕損分寸。
三十六、外物壓塞口鼻死
凡被人以衣服或濕紙搭口、鼻死,則腹乾脹。
若被人以外物壓塞口鼻,出氣不得後命絕死者,眼開睛突,口、鼻內流出清血水,滿面血蔭赤黑色,糞門突出及便溺污壞衣服。
三十七、硬物癮痁死
凡被外物癮痁死者,肋後有癮痁著紫赤腫,方圓三寸四寸以來,皮不破,用手揣捏得筋骨傷損,此最為虛怯要害致命去處。
三十八、牛馬踏死
凡被馬踏死者,屍色微黃,兩手散,頭髮不慢,口、鼻中多有血出,痕黑色。被踏要害處便死,骨折,腸臟出。若只築倒或踏不著要害處,即有皮破、癮赤黑痕,不致死。
○驢足痕小。
牛角觸著,若皮不破,傷亦赤腫。觸著處多在心頭、胸前,或在小腹、脅肋亦不可拘。
三十九、車輪拶死
凡被車輪拶死者,其屍肉色微黃,口、眼開,兩手微握,頭髻緊。
凡車輪頭拶著處,多在心頭、胸前並兩脅肋要害處便死。不是要害不致死。
四十、雷震死
凡被雷震死者,其屍肉色焦黃,渾身軟黑,兩手拳散、口開、眼,耳後、髮際焦黃,頭髻披散,燒著處皮肉緊硬而攣縮,身上衣服被天火燒爛。或不火燒。傷損痕跡多在腦上及腦後,腦縫多開,鬢髮如燄火燒著。從上至下,時有手掌大片浮皮,紫赤,肉不損,胸、項、背、膊上或有似篆文痕。
四十一、虎咬死
凡被虎咬死者,屍肉色黃,口、眼多開,兩手拳握,髮髻散亂,糞出,傷處多不齊整,有舌舐齒咬痕跡。
虎咬人多咬頭項上,身上有爪痕掰損痕,傷處成窟或見骨,心頭、胸前、臂、腿上有傷處,地上有虎跡。勒畫匠畫出虎跡,並勒村甲及傷人處鄰人供責為證。一云虎咬人月初咬頭項,月中咬腹背,月盡咬兩腳。貓兒咬鼠亦然。
四十二、蛇蟲傷死
凡被蛇蟲傷致死者,其被傷處微有齧損黑痕,四畔青腫,有青黃水流,毒氣灌注四肢,身體光腫、面黑。如檢此狀,即須定作毒氣灌著甚處致死。
四十三、酒食醉飽死
凡驗酒食醉飽致死者,先集會首等,對眾勒仵作行人用醋湯洗檢。在身如無痕損,以手拍死人肚皮,膨脹而響者,如此即是因酒食醉飽過度,腹脹心肺致死。仍取本家親的骨肉供狀,述死人生前常吃酒多少致醉,及取會首等狀,今來吃酒多少數目,以驗致死因依。
四十四、醉飽後築踏內損死
凡人吃酒食至飽,被築踏內損亦可致死。其狀甚難明。其屍外別無他故,唯口、鼻、糞門有飲食並糞帶血流出,遇此形狀,須子細體究曾與人交爭,因而築踏?見人照證分明,方可定死狀。
四十五、男子作過死
凡男子作過太多,精氣耗盡,脫死於婦人身上者,真偽不可不察。真則陽不衰,偽者則痿。
四十六、遺路死
或是被打死者扛在路傍,耆正只申官作遺路死屍,須是子細。如有痕跡,合申官多方體訪。
四十七、死後仰臥停泊有微赤色
凡死人項後、背上、兩肋後、腰腿內、兩臂上、兩腿後、兩曲、兩腳肚子上下,有微赤色。
○驗是本人身死後,一向仰臥停泊,血脈墜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別緻他故身死。
四十八、死後蟲鼠犬傷
凡人死後被蟲鼠傷,即皮破無血,破處周回有蟲鼠齧痕蹤跡,有皮肉不齊去處。若狗咬,則痕跡粗大。
四十九、發塚
驗是甚向墳?圍長闊多少?被賊人開鋤,墳上狼藉,鍬鋤開深尺寸?見板或開棺見屍?勒所報人具出死人元裝著衣服物色,有甚不見被賊人偷去?
五十、驗鄰縣屍
凡鄰縣有屍在山林荒僻處,經久損壞,無皮肉,本縣已作病死檢了,卻牒鄰縣復,蓋為他前檢不明,於心未安,相攀復檢。有如此類,莫若據直申:「其屍見有白骨一副,手、足、頭全,並無皮肉、腸胃,驗是死經多日,即不見得因何致死,所有屍骨未敢給付埋殯。」申所屬施行。不可被公人給作「無憑檢驗」。
凡被牒往他縣復檢者,先具承牒時辰,起離前去事狀,申所屬官司。值夜,止宿。及到地頭,次弟取責於連人罪狀,致死今經幾日方行檢驗?如經停日久,委的皮肉壞爛不任看驗者,即具仵作行人等眾狀,稱:「屍首頭、項、口、眼、耳、鼻、咽喉上下至心胸、肚臍、小腹、手腳等並遍身上下,屍脹臭爛,蛆蟲往來咂食,不任檢驗。」如稍可驗,即先用水洗去浮蛆蟲,子細依理檢驗。
五十一、辟穢方
【三神湯】能辟死氣。
蒼朮二兩,米泔浸兩宿,焙乾白朮半兩,甘草半兩。
炙右為細末,每服二錢,入鹽少許,點服。
【辟穢丹】能辟穢氣。
麝香少許,細辛半兩,甘松一兩,川芎二兩。
右為細末,蜜圓如彈子大,久窨為妙,每用一圓燒之。
【蘇合香圓】每一圓含化,尤能辟惡。
五十二、救死方
若縊,從早至夜雖冷亦可救;從夜至早稍難。若心下溫,一日以上猶可救,不得截繩,但款款抱解放臥,令一人踏其兩肩,以手拔其髮常令緊;一人微微捻整喉嚨,依先以手擦胸上散動之;一人磨搦臂、足屈伸之,若已僵,但漸漸強屈之;又按其腹。如此一飯久,即氣從口出,復呼吸、眼開。勿苦勞動。又以少官桂湯及粥飲與之,令潤咽喉。更令二人以筆管吹其耳內。若依此救,無有不活者。又法:緊用手罨其口,勿令通氣,兩時許氣急即活。又用皂角、細辛等分為末,如大豆許吹兩鼻孔。
水溺,一宿者尚可救,搗皂角以棉裹納下部內,須臾出水即活。又屈死人兩足著人肩上,以死人背貼生人背擔走,吐出水即活。又先打壁泥一堵置地上,卻以死者仰臥其上,更以壁土覆之,止露口、眼,自然水氣翕入泥間,其人遂蘇。洪丞相在番陽,有溺水者身僵氣絕,用此法救即蘇。又炒熱沙覆死人面,上下著沙,只留出口、耳、鼻,沙冷濕又換,數易即蘇。又醋半盞灌鼻中,又綿裹石灰納下部中,水出即活。又倒懸,以好酒灌鼻中及下部。又倒懸,解去衣,去臍中垢,令兩人以筆管吹其耳。又急解死人衣服,於臍上灸百壯。
暍死於行路上,旋以刀器掘開一穴,入水搗之,卻取爛漿以灌死者即活。中暍不省人事者,與冷水吃即死,但且急取灶間微熱灰壅之,復以以稍熱湯蘸手巾熨腹脅間,良久甦醒,不宜便與冷物吃。
凍死,四肢直、口噤、有微氣者,用大鍋炒灰,令暖袋盛,熨心上,冷即換之,候目開,以溫酒及清粥稍稍與之。若不先溫其心便以火炙,即冷氣與火爭,必死。又用氈或藁薦卷之,以索繫,令二人相對踏令兗轉、往來如衦古旱切,摩展衣也。氈法,候四肢溫即止。
魘死,不得用燈火照,不得近前急喚,多殺人。但痛咬其足根及足拇指畔及唾其面必活。魘不省者,移動些小臥處,徐徐吃之即省。夜間魘者,元有燈即存,元無燈切不可用燈照。又用筆管吹兩耳,及取病人頭髮二七莖捻作繩,刺入鼻中。又鹽湯灌之。又研韭汁半盞灌鼻中,冬用根亦得。又灸兩足大拇指聚毛中三七壯,聚毛,乃腳指向上生茅處。
○又皂角末如大豆許吹兩鼻內,得嚏則氣通,三四日者尚可救。
中惡客忤卒死。凡卒死,或先病,及睡臥間忽然而絕,皆是中惡也。用韭黃心於男左女右鼻內,刺入六七寸,令目間血出即活。
○視上唇內沿,有如粟米粒,以針挑破。
又用皂角或生半夏末,如大豆許吹入兩鼻。又用羊屎燒煙薰鼻中。又綿浸好酒半盞,手按令汁入鼻中,及提其兩手,勿令驚,須臾即活。又灸臍中百壯,鼻中吹皂角末,或研韭汁灌耳中。又用生菖蒲,研取汁一盞灌之。
殺傷,凡殺傷不透膜者,乳香、沒藥各一,皂角子大,研爛,以小便半盞、好酒半盞同煎,通口服。然後用花蕊石散或烏賊魚骨,或龍骨為末,傅瘡口上,立止。推官宋瑑定驗兩處殺傷,氣偶未絕,亟令保甲各取蔥白熱鍋炒熟,遍傅傷處,繼而呻吟,再易蔥而傷者無痛矣。曾以語樂平知縣鮑旂,及再會,鮑曰:「蔥白甚妙。樂平人好鬥多傷,每有殺傷公事,未暇詰問,先將蔥白傅傷損處,活人甚多,大辟為之減少。」出張聲道《經驗方》。
胎動不安,凡婦人因爭鬥胎不安,腹內氣刺、痛脹、上喘者:
川芎一兩半,當歸半兩。
右為細末,每服二錢。酒一大盞煎六分,炒生薑少許在內尤佳。又用苧麻根一大把淨洗,入生薑三五片、水一大盞,煎至八分,調粥飯與服。
驚怖死者,以溫酒一兩杯,灌之即活。
五絕及墮、打、卒死等,但須心頭溫暖,雖經日亦可救。先將死人盤屈在地上,如僧打坐狀,令一人將死人頭髮控放低,用生半夏末以竹筒或紙簡、筆管吹在鼻內。如活,卻以生薑自然汁灌之,可解半夏毒。五絕者,產、魅、縊、壓、溺。治法:單方,半夏一味。
卒暴、墮氵顛、築倒及鬼魘死,若肉未冷,急以酒調蘇合香圓灌入口,若下喉去可活。
五十三、驗狀說
凡驗狀,須開具死人屍首元在甚處?如何頓放?彼處四至?有何衣服在彼?逐一各檢劄名件。
其屍首有無雕青、灸瘢?舊有何缺折肢體及傴僂、拳跛、禿頭、青紫、黑色、紅志、肉瘤、蹄踵諸般疾狀,皆要一一於驗狀聲載,以備證驗詐偽,根尋本原推勘。及有不得姓名人屍首,後有骨肉陳理者,便要驗狀證辨觀之。
今之驗狀若是簡略,具述不全,致妨久遠照用。況驗屍首,本緣非理、獄囚、軍人、無主死人,則委官定驗,兼官司信憑檢驗狀推勘,何可疏略?又況驗屍失當,致罪非輕,當是任者切宜究之!
"History is mostly guessing, the rest is prejudice.", Will and Ariel D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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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a Zoyara (b.1840-d.1879) was the star trick-rider of the Great World Circus, the first circus to ever come to town in Hong Kong. Six shows were given by the circus from March 27, 1868 before it left for its next destination - Manila. Unbeknown to the circus-goers in Hong Kong, the St. Louis born Zoyara was in fact a man named Omar Kingsley and that he was even married - to a woman named Sallie Stickney. Zoyara's "true" gender was discovered in Manila and as a result both she (he) and the circus master Adolf Gonsalez were thrown into j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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