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冤集錄

洗冤集錄序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決。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謹之至也。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歷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奸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決,必反覆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遂博採近世所傳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會而稡之,釐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裡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

淳祐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

慈拜稟

一、條令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準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係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復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準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準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復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準此。
謂非見出巡捕者、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復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復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逕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準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準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不以蔭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準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係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齧人者,依他物法。限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乾道六年,尚書省此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復檢官方差右選。」
○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二、檢復總說上

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眾,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才、術人、僧道,以防奸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著、有家累田產、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子細檢喝,勒行人公吏對眾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眾證。所有屍帳,初復官不可漏露,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致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凶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凶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致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則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干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向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干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先令紮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驗。
若是自縊,切要看弔處及項上痕,更看繫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弔處高下、元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繫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闊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掛十字繫、有纏繞繫,各要看詳。
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
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紮四至了,但令扛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於檢一遍。子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了,澆上酒醋,用薦席罨一時久方檢。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三、檢復總說下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子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乾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凶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並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鄰及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凶多不伏於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疑難雜說上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弱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繫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猝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困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紮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注: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不絕。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元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一失。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眾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眾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並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並殺而死可矣。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並殺,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嘉慶丁卯山東督糧道孫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縣學生員顧廣圻復校。

五、疑難雜說下

有檢驗被殺屍在路傍,始疑盜者殺之,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鐮刀斲傷十餘處。
檢官曰:「盜只欲人死取財,今物在傷多,非冤仇而何?」遂屏左右,呼其妻問曰:「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仇最深?」
應曰:「夫自來與人無冤仇,只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曾有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
檢官默識其居,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各家所有鐮刀盡底將來,只今呈驗,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當行根勘!」
俄而,居民齎到鐮刀七八十張,令布列地上。時方盛暑,內鐮刀一張,蠅子飛集。
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
忽有一人承當,乃是做債克期之人。就擒訊問,猶不伏。
檢官指刀令自看:「眾人鐮刀無蠅子,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蠅子集聚,豈可隱耶?」
左右環視者失聲歎服,而殺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經久,事屬大家因仇事發。體究官見皮肉盡無,惟髑髏骨尚在。累委官不肯驗。上司督責至數人,獨一官員承當。即行就地檢骨。先點檢,見得其他並無痕跡,乃取髑髏淨洗,將淨熱湯瓶細細斟湯灌,從腦門穴入,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孔竅中出,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蓋生前落水,則因鼻息取氣,吸入沙土;死後則無。
廣右有凶徒,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齎。發覺,距行兇日已遠。囚已招伏:「打奪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撈,已得屍於下流,肉已潰盡,僅留骸骨,不可辨驗,終未免疑其假合,未敢處斷。後因閱案卷,見初焉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稱其弟元是龜胸而矮小。遂差官復驗,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爭競,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死後如他物所傷。何以驗之?但看其痕,裡面須深黑色,四邊青赤。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蓋人生即血脈流行,與櫸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著痕損處,虛腫,即非櫸皮所罨也。若死後以櫸皮罨者,即苦無散遠青赤色,只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緊硬者,其痕乃死後罨之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致櫸不能施其效。更在審詳元情,屍首痕損,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臨時裁之,必無疏誤。
凡有死屍,肥壯無痕損,不黃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屍首,無痕損,只是黃瘦,亦不得據所見只作病患死檢了。切須子細驗定因何致死。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家稍有事力,須選慣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並隨馬行。飲食水火,令人監之。少休,以待其來。不知是,則私請行矣。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賂,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致人命,事實重焉。
應檢驗死人,諸處傷損並無,不是病狀,難為定驗者,先須勒下骨肉次第等人狀訖,然後剃除死人髮髻,恐生前彼人將刃物釘入囟門或腦中,殺害性命。
被殘害死者,須檢齒、舌、耳、鼻內或手足指甲中,有簽制算害之類。
凡檢驗屍首,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及被打後自縊身死、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最須見得親切方可如此申上。世間多有打死人後,以藥灌入口中,誣以自服毒藥;亦有死後用繩吊起,假作生前自縊者;亦有死後推在水中,假作自投水者。一或差互,利害不小。今須子細點檢死人在身痕傷,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其自縊、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憑實跡,方可保明。

六、初檢

告狀切不可信,須是詳細檢驗,務要從實。
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訪。或有非理等說,且聽來報,自更裁度。
戒左右人,不得鹵莽。
初檢,不得稱屍首壞爛不任檢驗,並須指定要害致死之因。
凡初檢時,如體問得是爭鬥分明,雖經多日,亦不得定作無憑檢驗,招上司問難。須子細定當痕損致命去處。若委是經日久變動,方稱屍首不任擺撥。初檢屍有無傷損訖,就驗處襯簟,屍首在物上,復以物蓋。候畢,周圍用灰印記,有若干枚,交與守屍弓手、耆正副、鄰人看守。責狀附案,交與復檢,免至被人殘害傷損屍首也。若是疑難檢驗,仍不得遠去,防復檢異同。

七、復檢

與前檢無異,方可保明具申。萬一致命處不明,痕損不同,如以藥死作病死之類,不可概舉。前檢受弊,復檢者烏可不究心察之?恐有連累矣。
檢得與前驗些小不同。遷就改正。果有大段違戾,不可依隨,更再三審問干係等人。如眾稱可變,方據檢得異同事理供申,不可據己見便變易。
復檢,如屍經多日,頭面胖脹,皮髮脫落,唇口翻張,兩眼迭出,蛆蟲咂食,委實壞爛不通措手。若係刃傷、他物、拳手足踢痕虛處,方可作無憑復檢狀申。如是他物及刃傷骨損,宜沖洗子細驗之,即須於狀內聲說致命,豈可作無憑檢驗申上?
復檢官驗訖,如無爭論,方可給屍與親屬。無親屬者,責付本都埋瘞,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爭論,未可給屍。且掘一坑,就所簟物屍安頓坑內,上以門扇蓋,用土罨瘞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記,防備後來官司再檢復,仍責看守狀附案。

八、驗屍

身上件數:
○正頭面:有無髻子?髮長若干?頂心、囟門、髮際、額、兩眉。兩眼或開或閉?如閉,擘開驗眼睛全與不全。鼻、兩鼻孔。口或開或閉?齒、舌,如自縊,舌有無抵齒。胲、喉、胸、兩乳、婦人兩奶膀、心、腹、臍、小肚、玉莖、陰囊,次後,捻兩腎子全與不全。婦人言產門,女子言陰門。兩腳:大腿、膝、兩腳臁肕、兩腳脛、兩腳面、十指爪。
○翻身:腦後、乘枕、項、兩胛、背脊、腰。兩臀瓣有無杖疤?谷道、後腿、兩曲、兩腿肚、兩腳跟、兩腳板。
○左側:左頂下、腦角、太陽穴、耳、面臉、頸、肩、膊、肘、腕、臂、手。五指爪全與不全?或拳或不拳?曲腋、脅肋、胯、外腿、外膝、外臁肕、腳踝。
○右側,亦如之。
四縫屍首須躬親看驗。頂心、囟門、兩額角、兩太陽、喉下、胸前、兩乳、兩脅肋、心腹、腦後、乘枕、陰囊、谷道,並係要害致命之處。婦人看陰門、兩奶膀。
於內若一處有痕損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眾。約死人年幾歲,臨時須子細看顏貌供寫,或問血屬尤真。
凡檢屍,先令多燒蒼朮、皂角,方詣屍前。檢畢,約三五步,令人將醋潑炭火上,行從上過,其穢氣自然去矣。多備蔥、椒、鹽、白梅,防其痕損不見處,藉以擁罨。仍帶一砂盆,並捶研上件物。
凡檢復,須在專一,不可避臭惡。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閉玉莖、產門之類,大有所誤。仍子細驗頭髮內、谷道、產門內,慮有鐵釘或他物在內。
檢出致命要害處,方可押兩爭及知見、親屬令見。切不可容令近前,恐損害體屍。
被傷處,須子細量長、闊、深、淺、小、大,定致死之由。
仵作行人受囑,多以芮一作茜草投醋內,塗傷損處,痕皆不見。以甘草汁解之,則見。
人身本赤黑色,死後變動作青色,其痕未見。有可疑處,先將水灑濕,後將蔥白拍碎令開,塗痕處,以醋蘸紙蓋上,候一時久,除去,以水洗,其痕即見。
若屍上有數處青黑,將水滴放青黑處,是痕則硬,水住不流;不是痕處軟,滴水便流去。
驗屍並骨傷損處,痕跡未見,用糟、醋潑罨屍首,於露天以新油絹或明油雨傘覆欲見處,迎日隔傘看,痕即見。若陰雨,以熟炭隔照,此良法也。或更隱而難見,以白梅搗爛攤在欲見處,再擁罨看。猶未全見,再以白梅取肉加蔥、椒、鹽、糟一處研,拍作餅子火上煨,令極熱,烙損處,下先用紙襯之,即見其損。
昔有二人鬥毆,俄頃,一人仆地氣絕,見證分明。及驗出,屍乃無痕損,檢官甚撓。時方寒,忽思得計,遂令掘一坑,深二尺餘,依屍長短,以柴燒熱得所,置屍坑內,以衣物覆之。良久,覺屍溫,出屍,以酒、醋潑紙貼,則致命痕傷遂出。
擁罨檢訖,仵作行人喝四縫屍首。謂;
屍仰臥,自頭喝:頂心、囟門全。額全。兩額角全。兩太陽全。兩眼、兩眉、兩耳、兩腮、兩肩並全。胸、心、臍、腹全。陰腎全。婦人云產門全,女人云陰門全。兩髀、腰、膝、兩臁肕、兩腳面、十指爪並全。左手臂、肘、腕並指甲全。左肋並脅全。左腰、胯及左腿、腳並全。右亦如之。
翻轉屍:腦後、乘枕全。兩耳後髮際連項全。兩背胛連脊全。兩腰眼、兩臀並谷道全。兩腿、兩後、兩腿肚、兩腳跟、兩腳心並全。

九、婦人

凡驗婦人,不可羞避。
若是處女,劄四至訖,劄出光明平穩處,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綿札。先勒死人母親及血屬並鄰婦二三人同看,驗是與不是處女。令坐婆以所剪甲指頭入陰門內,有黯血出,是;無,即非。
若婦人有胎孕不明致死者,勒坐婆驗腹內委實有無胎孕。如有孕,心下至肚臍以手拍之,堅如鐵石;無,即軟。
若無身孕,又無痕損,勒坐婆定驗產門內,恐有他物。
有孕婦人被殺,或因產子不下身死。屍經埋地窖,至檢時卻有死孩兒。推詳其故,蓋屍埋頓地窖,因地水、火風吹,死人屍首脹滿,骨節縫開,故逐出腹內胎孕孩子,亦有臍帶之類,皆在屍腳下,產門有血水、惡物流出。
若富人家女使,先量死處四至了,便扛出大路上,檢驗有無痕損,令眾人見,以避嫌疑。

附小兒屍並胞胎

有因爭鬥因而殺子謀人者,將子手足捉定,用腳跟於喉下踏死。只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其喉必塌,可驗真偽。
凡定當小兒骸骨,即云:「十二三歲小兒。」
若駁問:「如何不定是男是女?」
即解云:「某當初只指定十二三歲小兒,即不曾說是男是女。蓋律稱『兒』,不定作『兒』是男女也。」
墮胎者准律:「未成形像,杖一百;墮胎者,徒三年。」律云「墮」,謂打而落,謂胎子落者。按《五藏神論》:「懷胎一月如白露;二月如桃花;三月男女分;四月形像具;五月筋骨成;六月毛髮生;七月動右手,是男於母左;八月動左手,是女於母右;九月三轉身;十月滿足。」
若驗得未成形像,只驗所墮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塊,若經日壞爛,多化為水。若所墮胎已成形像者,謂頭腦、口、眼、耳、鼻、手、腳、指甲等全者,亦有臍帶之類,令收生婆定驗月數、定成人形或未成形,責狀在案。
墮胎兒在母腹內被驚後死胎下者,衣胞紫黑色,血蔭軟弱;生下腹外死者,其屍淡紅赤,無紫黑色及胞衣白。

十、四時變動

春三月,屍經兩三日,口、鼻、肚皮、兩脅、胸前肉色微青。經十日,則鼻、耳內有惡汁流出。胖匹縫切,脹臭也,脹肥人如此。久患瘦劣人,半月後方有此證。
夏三月,屍經一兩日,先從面上、肚皮、兩脅、胸前肉色變動。經三日,口、鼻內汁流蛆出,遍身胖脹,口唇翻,皮膚脫爛,疱胗起。經四五日,髮落。
暑月罨屍,損處浮皮多白,不損處卻青黑,不見的實痕。設若避臭穢,據見在檢過,往往誤事。稍或疑處,浮皮須令剝去,如有傷損,底下血蔭分明。更有暑月,九竅內未有蛆蟲,卻於太陽穴、髮際內、兩脅、腹內先有蛆出,必此處有損。
秋三月,屍經二三日,亦先從面上、肚皮、兩脅、胸前肉色變動。經四五日,口、鼻內汁流蛆出,遍身胖脹,口唇翻,疱胗起。經六七日,髮落。
冬三月,屍經四五日,身體肉色黃緊,微變。經半月以後,先從面上、口、鼻、兩脅、胸前變動。或安在濕地,用薦席裹角埋瘞其屍,卒難變動。更詳月頭月尾,按春秋節氣定之。
盛熱,屍首經一日即皮肉變動,作青黯色,有氣息。經三四日,皮肉漸壞,屍脹,蛆出,口、鼻汁流,頭髮漸落。
盛寒五日,如盛熱一日時,半月,如盛熱三四日時。
春秋氣候和平,兩三日可比夏一日,八九日可比夏三四日。
○然人有肥、瘦、老、少。肥、少者易壞,瘦、老者難壞。
○又南北氣候不同,山內寒暄不常。更在臨時通變審察。

十一、洗罨

宜多備糟、醋。
○襯屍紙惟有藤連紙、白抄紙可用。若竹紙,見鹽、醋多爛,恐侵損屍體。
屍於平穩光明地上,先乾檢一遍。
用水沖洗,次挼皂角洗滌屍垢膩,又以水沖蕩潔淨。洗時,下用門扇簟席襯,不惹塵土。洗了,如法用糟、醋擁罨屍首。仍以死人衣物盡蓋,用煮醋淋,又以薦席罨一時久,候屍體透軟,即去蓋物,以水沖去糟、醋,方驗。不得信行人說,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
初春與冬月,宜熱煮醋及炒糟令熱。
○仲春與殘秋,宜微熱。
○夏秋之內,糟、醋微熱,以天氣炎熱,恐傷皮肉。
○秋將深,則用熱屍左右手肋,相去三四尺,加火熁,以氣候差涼。
○冬雪寒凜,屍首僵凍,糟、醋雖極熱,被衣重疊,擁罨亦不得屍體透軟。當掘坑,長闊於屍,深三尺,取炭及木柴遍鋪坑內,以火燒令通紅,多以醋沃之,氣勃勃然,方連擁罨法物襯簟,屍置於坑內,仍用衣被覆蓋,再用熱醋淋遍。坑兩邊相去二三尺,復以火烘。約透,去火,移屍出驗。
○冬殘春初,不必掘坑,只用火烘兩邊。看節候詳度。湖南風俗,檢死人皆於屍傍開一深坑,用火燒紅。去火,入屍在坑內,潑上糟、醋,又四面有火逼。良久,扛出屍。或行兇人爭痕損,或死人骨屬相爭,不肯認。至於有三四次扛入火坑重檢者,人屍至三四次經火,肉色皆焦赤,痕損愈不分明,行吏因此為奸。未至一兩月間,肉皆潰爛。及其家有論訴,差到聚檢官時,已是數月,止有骨殖,肉上痕損並不得而知。火炕法,獨湖南如此,守官者宜知之。

十二、驗未埋瘞屍

未埋屍首,或在屋內地上或牀上,或屋前後露天地上,或在山嶺、谿澗、草木上,並先打量頓屍所在,四至高低,所離某處若干。在谿澗之內,上去山腳或岸幾許?係何人地上?地名甚處?若屋內,係在何處及上下有無物色蓋簟?訖,方可屍出驗。
先剝脫在身衣服或婦人首飾,自頭上至鞋襪,逐一抄劄。或是隨身行李,亦具名件。訖,且以溫水洗屍一遍了驗。未要便用酒醋。
剝爛衣服洗了,先看其屍有無軍號,或額角、面臉上所刺大小字體計幾行?或幾字?是何軍人?若係配隸人,所配隸何州軍字?亦須計行數。如經刺環,或方或圓,或在手臂、項上,亦記幾個。內是刺字或環子?曾艾灸或用藥取,痕跡黯漤及成疤瘢,可取竹,削一篦子,於灸處撻之可見。
○辨驗色目人訖,即看死人身上甚處有雕青、有灸瘢?係新舊瘡疤?有無膿血?計共幾個?及新舊官杖瘡疤?或背或臀?並新舊荊杖子痕,或腿或腳底?甚處有舊瘡癤瘢,甚處是見患?須量見分寸及何處有黯記之類,盡行聲說。如無,亦開寫。
○打量屍首身長若干?髮長若干?年顏若干?

十三、驗墳內及屋下葬殯屍

先驗墳係何人地上?地名甚處?土堆一個,量高及長闊,並各計若干尺寸。及屍見殯在何人至下,亦如前量之。
次看屍頭、腳所向,謂如頭東腳西之類,頭離某處若干?腳離某處若干?左右亦如之。對眾爬開浮土,或取去磚,看其屍用何物盛簟。謂棺木有無漆飾、席有無沿禒及蕟蕈之類。舁出開拆,取屍於光明處地上驗之。

十四、驗壞爛屍

若避臭穢不親臨,往往誤事。
屍首變動,臭不可近,當燒蒼朮、皂角辟之,用麻油塗鼻,或作紙攄子搵油塞兩鼻孔,仍以生薑小塊置口內。遇檢,切用猛閉口,恐穢氣衝入。
○量紮四至訖,用水沖去蛆蟲穢污,皮肉乾淨方可驗。未須用糟、醋。頻令新汲水澆屍首四面。
屍首壞爛,被打或刃傷處痕損皮肉作赤色,深重作青黑色,貼骨不壞,蟲不能食。

十五、無憑檢驗

凡檢驗無憑之屍,宜說頭髮褪落,曲鬢、頭面、遍身皮肉並皆一概青黑,皮壞爛,及被蛆蟲咂破骨殖顯露去處。
如皮肉消化,宜說骸骨顯露,上下皮肉並皆一概消化,只有些小消化不及筋肉與骨殖相連,今來委是無憑檢複本人生前沿身上下有無傷損它故,及定奪年顏、形狀、致死因依不得,兼用手揣捏得沿身上下並無骨損去處。

十六、白僵死瘁死

先鋪炭火,約與死人長闊,上鋪薄布,可與炭等。以水噴微濕,臥屍於上。仍以布覆蓋頭面、肢體訖,再用炭火鋪擁令遍,再以布覆之,復用水遍灑。一時久,其屍皮肉必軟起。乃揭所鋪布與炭看,若皮肉軟起,方可以熱醋洗之。於驗損處,以蔥、椒、鹽同白梅和糟研爛,拍作餅子,火內煨令熱,先於屍上用紙搭了,次以糟餅罨之,其痕損必見。

十七、驗骨

人有三百六十五節,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
男子骨白,婦人骨黑。婦人生,骨出血如河水,故骨黑。如服毒藥,骨黑。須子細詳定。
髑髏骨,男子自頂及耳並腦後共八片,蔡州人有九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至髮際,別有一直縫。婦人只六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無縫。
牙有二十四,或二十八,或三十二,或三十六。
胸前骨三條。
心骨一片,嫩如錢大。
項與脊骨,各十二節。
自項至腰共二十四骨,上有一大骨。
肩井及左右飯匙骨各一片。
左右肋骨,男子各十二條,八條長,四條短。
婦人各十四條。
男女腰間各有一骨大如手掌,有八孔,作四行樣。
手腳骨各二段。男子左右手腕及左右臁肕骨邊皆有捭骨,婦人無。兩腳膝頭各有骨隱在其間,如大指大。手掌、腳板各五縫,手腳大拇指並腳第五指各二節,餘十四指並三節。
尾蛆骨若豬腰子,仰在骨節下。
男子者,其綴脊處凹,兩邊皆有尖瓣,如稜角,周布九竅。
婦人者,其綴脊處平直,周布六竅。
大小便處,各一竅。
骸骨各用麻、草小索或細篾串訖,各以紙簽標號某骨,檢驗時不至差誤。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夫人兩手指甲相連者小節,小節之後中節,中節之後者本節,本節之後肢骨之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肉。掌肉後可屈曲者腕,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右起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連生者臂骨,輔臂骨者髀骨,三骨相繼者肘骨,前可屈曲者曲肘,曲肘上生者臑骨,臑骨上生者肩髃,肩髃之前者橫髃骨,橫髃骨之前者髀骨,髀骨之中陷者缺盆。缺盆之上者頸,頸之前者顙喉,顙喉之上者結喉,結喉之上者胲,胲兩傍者曲頷,曲頷兩傍者頤。頤兩傍者頰車,頰車上者耳,耳上者曲鬢,曲鬢上行者頂,頂前者囟門,囟門之下者髮際,髮際正下者額,額下者眉,眉際之末者太陽穴,太陽穴前者目,目兩傍者兩小眥,兩小眥上者上臉,下者下臉,正位能瞻視者目瞳子,瞳近鼻者兩大訾,近兩大眥者鼻山根,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腦角,腦角下者承枕骨。脊骨下橫生者髖骨,髖骨兩傍者骨,下中者腰門骨,骨上連生者腿骨,腿骨下可屈曲者曲,曲上生者膝蓋骨,膝蓋骨下生者脛骨,脛骨傍生者骨,骨下左起高大者兩足外踝,右起高大者兩足右踝,脛骨前垂者兩足跂骨,跂骨前者足本節,本節前者小節,小節相連者足指甲,指甲後生者足前趺,趺後凹陷者足心,下生者足掌骨,掌骨後生者踵肉,踵肉後者腳跟也。
檢滴骨親法,謂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來認親生男或女,何以驗之?試令某乙就身刺一兩點血滴骸骨上,是的生親則血沁入骨內,否則不入。俗云「滴骨親」,蓋謂此也。
檢骨須是晴明。先以水淨洗骨,用麻穿定形骸次第,以簟子盛定。卻鋤開地窖一穴,長五尺、闊三尺、深二尺,多以柴炭燒煅,以地紅為度。除去火,卻以好酒二升、酸醋五升潑地窖內,乘熱氣扛骨入穴內,以藁薦遮定,烝骨一兩時,候地冷取去薦,扛出骨殖向平明處,將紅油傘遮屍骨驗。
○若骨上有被打處,即有紅色路微蔭,骨斷處其接續兩頭各有血暈色。再以有痕骨照日看,紅活乃是生前被打分明。
○骨上若無血蔭,蹤有損折乃死後痕,切不可以酒醋煮骨,恐有不便處。此項須是晴明方可,陰雨則難見也。
○如陰雨,不得已則用煮法:以甕一口,如鍋煮物,以炭火煮醋,多入鹽、白梅同骨煎,須著親臨監視,候千百滾取出水洗,向日照,其痕即見,血皆浸骨損處,赤色、青黑色,仍子細驗有無破裂。煮骨不得見錫,用則骨多黯。
○若有人作弊,將藥物置鍋內,其骨有傷處反白不見。解法見驗屍門。
若骨或經三兩次洗罨,其色白與無損同,何以辨之?當將合驗損處骨以油灌之,其骨大者有縫,小者有竅,候油溢出,則揩令乾,向明照:損處油到即停住不行,明亮處則無損。
一法:濃磨好墨塗骨上,候乾,即洗去墨。若有損處則墨必浸入,不損則墨不浸。
又法:用新綿於骨上拂拭,遇損處必牽惹線絲起。
折者,其色在骨斷處兩頭。又看折處其骨芒刺向裡或外,毆打折者芒刺在裡;在外者非。
髑髏骨,有他故處,骨青,骨折處,帶淤血。
子細看骨上,有青暈或紫黑暈,長是他物,圓是拳,大是頭撞,小是腳尖。四縫骸骨內,一處有損折係致命所在,或非要害,即令仵作行人指定喝起。
擁罨檢訖,仵作行人喝四縫骸骨,調屍仰臥,自髑髏喝:頂心至囟門骨、鼻樑骨、胲、頷骨並口骨並全。兩眼眶、兩額角、兩太陽、兩耳、兩腮骨並全。兩肩井、兩臆骨全。胸前龜子骨、心坎骨全。左臂、腕、手及脾骨全。右肋骨全。左胯、左腿、左臁肕並脾骨、及左腳踝骨、腳掌骨並全。右亦如之。翻轉喝:腦後、乘枕骨、脊下至尾蛆骨並全。
凡驗元被傷、殺死人,經日屍首壞、蛆蟲咂食、只存骸骨者,元被傷痕,血黏骨上,有乾黑血為證。若無傷骨損,其骨上有破損如頭髮露痕,又如瓦器龜裂,沉淹損路為驗。
毆死者死,傷處不至骨損,則肉緊貼在骨上,用水沖激亦不去,指甲蹙之方脫,肉貼處其痕損即可見。
驗骨訖,自髑髏、肩井、臆骨並臂、腕、手骨,及胯骨、腰、腿骨、臁肕、膝蓋並髀骨,並摽號左右。其肋骨共二十四莖、左右各十二莖。分左右繫在左第一、左第二,右第一、右第二之類,莖莖依資次題訖。內脊骨二十四節,亦自上題一、二、三、四,連尾蛆骨處號之。並胸前龜子骨、心坎骨亦號之,庶易於檢湊。兩肩、兩胯、兩腕皆有蓋骨,尋常不繫在骨之數,經打傷損方入眾骨繫數,不若拘收在數為良也。先用紙數重包定,次用油單紙三四重裹了,用索子交眼紮,繫作三四處,封頭印押訖,用桶一隻盛之,上以板蓋,掘坑埋瘞,作堆標記,仍用灰印。
行在有一種毒草,名曰賤草,煎作膏子售人。若以染骨,其色必變黑黯,粗可亂真。然被打若在生前,打處自有暈痕,如無暈而骨不損,即不可指以為痕。切須子細辨別真偽。

十九、自縊

自縊身死者,兩眼合、唇口黑、皮開露齒。若勒喉上,即口閉牙關緊,舌抵齒不出,又云齒微咬舌。若勒喉下,則口開、舌尖出齒門二分至三分,面帶紫赤色,口脗兩甲及胸前有吐涎沫。兩手須握大拇指,兩腳尖直垂下,腿上有血蔭,如火灸班痕,及肚下至小腹並墜下,青黑色。大小便自出。大腸頭或有一兩點血。喉下痕紫赤色或黑淤色,直至左右耳後髮際,橫長九寸以上至一尺以來,一云丈夫合一尺一寸,婦人合一尺。腳虛則喉下勒深,實則淺。人肥則勒深,瘦則淺。用細緊麻繩、草索在高處自縊,懸頭頓身致死,則痕跡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練項帕等物,又在低處,則痕跡淺。低處自縊,身多臥於下,或側或覆。側臥,其痕斜起橫喉下;覆臥,其痕正起在喉下,起於耳邊,多不至腦後髮際下。
自縊處須高八尺以上,兩腳懸虛,所踏物須倍高。如懸虛處或在牀、椅、火爐、船倉內,但高二三尺以來亦可自縊而死。
若經泥雨,須看死人赤腳或著鞋,其踏上處有無印下腳跡。
自縊有活套頭、死套頭、單繫十字、纏繞繫。須看死人踏甚物入頭在繩套內,須垂得繩套寬入頭方是。
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
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
單繫十字,懸空方可死;腳尖稍到地亦不死。單繫十字,是死人先自用繩帶自繫項上後,自以手繫高處。須是先看上頭繫處塵土,及死人踏甚處物,自以手攀繫得上向繩頭著方是。上面繫繩頭處或高或大,手不能攀及不能上,則是別人吊起。更看所繫處物伸縮,須是頭墜下去上頭繫處一尺以上方是。若是頭緊抵上頭,定是別人吊起。
纏繞繫,是死人先將繩帶纏繞項上兩遭,自踏高,繫在上面垂身致死。或是先繫繩帶在梁棟或樹枝上,雙?垂下,踏高入頭在?內。更纏過一兩遭,其痕成兩路,上一路纏過耳後斜入髮際,下一路平繞項。行吏畏避駁雜,必告檢官,乞只申一痕。切不可信。若除了上一痕,不成自縊;若除下一痕,正是致命要害去處。或復檢官不肯相同書填格目,血屬有詞,再差官復檢出,為之奈何?須是據實,不可只作一條痕檢。其相疊與分開處,作兩截量,盡取頭了,更重將所繫處繩帶纏過比並,闊狹並同,任從復檢,可無後患。
凡因患在牀仰臥,將繩帶等物自縊者,則其屍兩眼合,兩唇皮開、露齒,咬舌出一分至二分,肉色黃,形體瘦,兩手拳握,臀後有糞出,左右手內多是把自縊物色,至繫緊死後只在手內,須量兩手拳相去幾寸以來,喉下痕跡紫赤,周圍長一尺餘。結締在喉下,前面分數較深,曾被救解則其屍肚脹,多口不咬舌,臀後無糞。
若真自縊,開掘所縊腳下穴三尺以來,究得火炭方是。
○或在屋下自縊,先看所縊處楣梁枋桁之類,塵土袞亂至多方是。如只有一路無塵,不是自縊。
○先以杖子於所繫繩索上輕輕敲,如緊直乃是。或寬慢即是移屍。大凡移屍別處吊掛,舊痕挪動便有兩痕。
凡驗自縊之屍,先要見得在甚地分、甚街巷、甚人家?何人見本人?自用甚物?於甚處搭過?或作十字死?繫定,或於項下作活?套,卻驗所著衣新舊,打量身四至東西南北至甚物?面覷甚處?背向甚處?其死人用甚物踏上?上量頭懸去所弔處相去若干尺寸。下量腳下至地相去若干尺寸。或所縊處雖低,亦看頭上懸掛索處下至所離處,並量相去若干尺寸。對眾解下,扛屍於露明處,方解脫自縊套繩,通量長若干尺寸,量圍喉下套頭繩圍長若干,項下交圍,量到耳後髮際起處闊狹、橫斜、長短,然後依法檢驗。
凡驗自縊人,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見時早晚?曾與不曾解下救應?申官時早晚?如有人識認,即問自縊人年若干?作何經紀?家內有甚人?卻因何在此間自縊?若是奴僕,先問僱主討契書辨驗,仍看契上有無親戚?年多少?更看元吊掛蹤跡去處。如曾解下救應,即問解下時有氣脈無氣脈?解下約多少時死?切須子細。
大凡檢驗,未可便作自縊致命,未辨子細。凡有此,只可作其人生前用繩索繫咽喉下或上要害,致命身死,以防死人別有枉橫。且如有人睡著,被人將索勒死吊起所在,其檢官如何見得是自縊致死?宜子細也!
多有人家女使人力或外人,於家中自縊,其人不曉法,避見臭穢及避檢驗,遂移屍出外吊掛,舊痕移動,致有兩痕。舊痕紫赤有血蔭,移動痕只白色無血蔭。移屍事理甚分明,要公行根究,開坐生前與死後痕,蓋移屍不過杖罪,若漏落不具,復檢官不相照應,申作兩痕,官司必反見疑,益重干連人之禍。
屍首日久壞爛,頭弔在上,屍側在地,肉潰見骨。但驗所弔頭,其繩若入槽,謂兩耳連頷下深向骨本者。及驗兩手腕骨、頭腦骨皆赤色者是。一云齒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自縊、被人勒殺或算殺假作自縊,甚易辨。真自縊者,用繩索、帛之類繫縛處,交至左右耳後,深紫色、眼合、唇開、手握、齒露,縊在喉上則舌抵齒,喉下則舌多出,胸前有涎滴沫,臀後有糞出。若被人打勒殺假作自縊,則口、眼開、手散、髮慢,喉下血脈不行,痕跡淺淡,舌不出亦不抵齒,項上肉有指爪痕,身上別有致命傷損去處。
惟有生勒,未死間即時吊起,詐作自縊,此稍難辨。如跡狀可疑,莫若檢作勒殺,立限捉賊也。
凡被人隔物,或窗櫺、或林木之類勒死,偽作自縊,則繩不交喉下,痕多平過卻極深,黑黯色,亦不起於耳後髮際。
絞勒喉下死者,結締在死人項後,兩手不垂下,縱垂下亦不直。項後結交卻有背倚柱等處。或把衫襟著,即喉下有衣衫領黑跡,是要害處,氣悶身死。
凡檢被勒並死人,將項下勒繩索或是諸般帶繫,臨時子細聲說纏繞過遭數,多是於項後當正或偏左右繫定,須有繫不盡垂頭處。其屍合面、地臥,為被勒時爭命,須是揉撲得頭髮或角子散慢,或沿身上有搕擦著痕。
凡被勒身死人,須看覷屍身四畔,有紮磨蹤跡去處。
又有死後被人用繩索繫扎手腳及項下等處,其人已死,氣血不行,雖被繫縛,其痕不紫赤,有白痕可驗。死後繫縛者無血蔭,繫縛痕雖深入皮,即無青紫赤色,但只是白痕。
有用火篦烙成痕,但紅色或焦赤,帶濕不乾。

二十一、溺死

若生前溺水屍首,男仆臥、女仰臥。頭面仰,兩手兩腳俱向前。口合,眼開閉不定,兩手拳握,腹肚脹,拍作響。落水則手開、眼微開、肚皮微脹;投水則手握、眼合、腹內急脹。兩腳底皺白不脹,頭髻緊,頭與髮際、手腳爪縫,或腳著鞋則鞋內,各有沙泥,口、鼻內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搕擦損處,此是生前溺水之驗也。蓋其人未死,必須爭命,氣脈往來搐水入腸,故兩手自然拳曲,腳罅縫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內有水脹也。
若檢復遲,即屍首經風日吹曬,遍身上皮起,或生白疱。
若身上無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搵死。
若屍面色微赤,口、鼻內有泥水沫,肚內有水,腹肚微脹,真是渰水身死。
若因病患溺死,則不計水之深淺可以致死,身上別無它故。
若疾病身死,被人拋掉在水內,即口、鼻無水沫,肚內無水不脹,面色微黃,肌肉微瘦。
若因患倒落泥渠內身死者,其屍口、眼開,兩手微握。身上衣裳並口、鼻、耳、髮際並有青泥污者,須脫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噴其屍,被泥水淹浸處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脹,指甲有泥。
若被人毆打殺死推在水內,入深則脹,淺則不甚脹。其屍肉色帶黃不白,口、眼開,兩手散,頭髮寬慢,肚皮不脹,口、眼、耳、鼻無水瀝流出,指爪罅縫並無沙泥,兩手不拳縮,兩腳底不皺白卻虛脹。身上有要害致命傷損處,其痕黑色,屍有微瘦。臨時看驗,若檢得身上有損傷處,錄其痕跡,雖是投水,亦合押合干人赴官司推究。
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腳落井屍首,大同小異,皆頭目有被磚石磕擦痕,指甲、毛髮有沙泥,腹脹,側覆臥之則口內水出。別無它故,只作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間矣。所謂落井小異者,推入與自落井則手開、眼微開,腰身間或有錢物之類;自投井則眼合、手握,身間無物。
大凡有故入井,須腳直下。若頭在下,恐被人趕逼或它人推送入井。若是失腳,須看失腳處土痕。
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闊,則無磕擦沙泥等事。若水淺狹,亦與投井、落井無異。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渰殺人,驗之果無它故,只作落水身死,則自投、推入在其間矣。若身有繩索及微有痕損可疑,則宜檢作被人謀害置水身死,不過立限捉賊,切勿恤一捕限而貽罔測之憂。
諸溺河池,行運者謂之河,不行運者謂之池。檢驗之時先問元申人:「早晚見屍在水內?見時便只在今處或自漂流而來?」若是漂流而來,即問:「是東西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如稱見其人落水,即問:「當時曾與不曾救應?若曾救應,其人未出水時已死或救應上岸才死?或即申官或經幾時申官?」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間,難以打量四至,只看屍所浮在何處。如未浮,打撈方出,聲說在何處打撈見屍。池塘或坎阱有水處可以致命者,須量見淺深丈尺,坎阱則量四至。江河、陂潭,屍起浮或見處地岸並池塘、坎阱,係何人所管?地名何處?
諸溺井之人,檢驗之時亦先問元申人:「如何知得井內有人?初見有人時其人死未?既知未死,因何不與救應?其屍未浮,如何知得井內有人?」若是屋下之井,即問:「身死人自從早晚不見?卻如何知在井內?」凡井內有人,其井面自然先有水沫,以此為驗。
量井之四至,係何人地上?其地名甚處?若溺屍在底則不必量,但約深若干丈尺,方摝屍出。
屍在井內,滿脹則浮出尺餘,水淺則不出。若出,看頭或腳在上在下,先量尺寸。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屍近邊尺寸,亦看頭或腳在上在下。
檢溺死之屍,水浸多日,屍首胖脹,難以顯見致死之因,宜申說頭髮脫落、頭目胖脹、唇口番張,頭面連遍身上下皮血,並皆一概青黑褪皮。驗是本人在井或河內死後,水浸經隔日數致有此。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有無傷損它故,又定奪年顏形狀不得,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沫、腹脹,驗得前件屍首委是某處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無憑檢驗,即不用申說致命因依。
初春雪寒,經數日方浮,與春夏秋末不侔。
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傷,今次又的然見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於格目內亦須分明具出傷痕,定作被打復溺水身死。
投井死人,如不曾與人交爭,驗屍時面目、頭額有利刃痕,又依舊帶血,似生前痕,此須看井內有破瓷器之屬以致傷著人,初入井時,氣尚未絕,其痕依舊帶血,若驗作生前刃傷,豈不利害?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律云:「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傷損條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鬥訟敕:「諸齧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致死,並作他物痕傷。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刃背、木桿、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髮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污內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蔭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著,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著,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著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氣蓄積向裡,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著當下身死,則分寸深重,毒氣紫黑,即時向裡,可以當下身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著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餘日身死。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者,更看痕跡輕重。若是先驅捽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致命。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切要子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若在其他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又看幾處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若打折腳手,限內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面顏、歲數臨時聲說。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未洗屍前用水灑濕,先將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將櫸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內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將青竹篦火燒烙之,卻只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二十三、自刑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屍口、眼合,兩手拳握,臂曲而縮,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勢,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黃,頭髻緊。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若用磁器,分數不大。逐件器刃自割,並下刃一頭尖小,但傷著氣喉即死。若將刃物自斡著喉下、心前、腹上、兩脅肋、太陽、頂門要害處,但傷著膜,分數雖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係要害,雖兩三處未得致死。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後,過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後。傷在喉骨上難死,蓋喉骨堅也。在喉骨下易死,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
○其痕起手重、收手輕。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則喉右邊下手處深,左邊收刃處淺,其中間不如右邊。蓋下刃大重,漸漸負痛縮手,因而輕淺,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當下身死時,痕深一寸七分,食繫氣繫並斷;如傷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繫斷,氣繫微破;如傷三五日以後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繫斷,須頭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即是自割之狀。此亦難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並指節者,其皮頭皆齊,必用藥物封紮。雖是刃物自傷,必不能當下身死,必是將養不較致死,其痕肉皮頭卷向裡。如死後傷者,即皮不捲向裡。以此為驗。
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齒內有風著於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者。其咬破處瘡口一道,周回骨折,必有膿水淹浸,皮肉損爛,因此將養不較致命身死。其痕有口齒跡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驗自刑人,即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時或早或晚?用何刃物?若有人來識認,即問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如是奴婢,即先討契書看,更問有無親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並須子細看驗痕跡去處。
更須看驗,在生前刃傷即有血行,死後即無血行。

二十四、殺傷

凡被人殺傷死者,其屍口、眼開,頭髻寬或亂,兩手微握,所被傷處要害分數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腸臟必出。
其被傷人見行兇人用刃物來傷之時,必須爭競,用手來遮截,手上必有傷損;或有來護者,亦必背上有傷著處。若行兇人於虛怯要害處一刃直致命者,死人手上無傷,其瘡必重。若行兇人用刃物斲著腦上、頂門、腦角後、髮際,必須斲斷頭髮,如用刃剪者。若頭頂骨折,即是尖物刺著,須用手捏著其骨損與不損。
若尖刃斧痕,上闊長,內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刀傷處,其痕兩頭尖小,無起手收手輕重;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簳,其痕帶圓。或只用竹槍,尖竹擔斡著要害處,瘡口多不齊整,其痕方、圓不等。
凡驗被快利物傷死者,須看元著衣衫有無破傷處,隱對痕、血點可驗。
○又如刀剔傷腸肚出者,其被傷處須有刀刃撩劃三兩痕。且一刀所傷,如何卻有三兩痕?蓋凡人腸臟盤在左右脅下,是以撩劃著三兩痕。
凡檢刀、槍刃斲剔,須開說屍在甚處向當?著甚衣服?上有無血跡?傷處長、闊、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腸肚出、膋膜出作致命處?仍檢刃傷衣服穿孔。如被竹槍、尖物剔傷致命,便說尖硬物剔傷致死。
凡驗殺傷,先看是與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後痕傷。如生前被刃傷,其痕肉闊、花文交出;若肉痕齊截,只是死後假作刃傷痕。
如生前刃傷,即有血汁,及所傷痕瘡口,皮肉血多花鮮色,所損透膜即死。若死後用刀刃割傷處,肉色即乾白,更無血花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是以肉色白也。此條仍責取行人定驗,是與不是生前、死後傷痕。
活人被刃殺傷死者,其被刃處皮肉緊縮,有血蔭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黏,受刃處皮肉骨露。
死人被割截屍首,皮肉如舊,血不灌蔭,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其色白,縱痕下有血,洗檢擠捺,肉內無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
更有截下頭者,活時斬下,筋縮入。死後截下,項長,並不伸縮。
凡檢驗被殺身死屍首,如是尖刃物,方說被刺要害,若是齊頭刃物,即不說「刺」字。如被傷著肚上、兩肋下或臍下,說長闊分寸後,便說斜深透內脂膜、肚腸出、有血污,驗是要害被傷割處致命身死。若是傷著心前肋上,只說斜深透內、有血污,驗是要害致命身死。如傷著喉下,說深至項、鎖骨損、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圓不齊去處、食繫氣繫並斷、有血污,致命身死,可說要害處。如傷著頭面上或太陽穴、腦角後、髮際內,如行兇人刃物大,方說骨損。若腦漿出時有血污,亦定作要害處致命身死。如斲或刺著沿身,不拘那裡,若經隔數日後身死,便說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凡驗被殺傷人,未到驗所,先問元申人曾與不曾收捉得行兇人?是何色目人?使是何刃物?曾與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著紙畫樣。如不曾收得,則問刃物在甚處?亦令元申人畫刃物樣。畫訖,令元申人於樣下書押字。更問元申人,其行兇人與被傷人是與不是親戚?有無冤仇?

二十五、屍首異處

凡驗屍首異處,勒家屬先辨認屍首,務要子細。打量屍首頓處四至訖,次量首級離屍遠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腳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腳腿,各量別計,仍各寫相去屍遠近。卻隨其所解肢體與屍相湊,提捧首與項相湊,圍量分寸。
一般係刃物斲落。若項下皮肉卷凸,兩肩井聳,係生前斲落;皮肉不捲凸,兩肩井不聳,係死後斲落。

二十六、火死

凡生前被火燒死者,其屍口、鼻內有煙灰,兩手腳皆拳縮。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爭,口開氣脈往來,故呼吸煙灰入口鼻內。若死後燒者,其人雖手、足拳縮,口內即無煙灰。若不燒著兩肘骨及膝骨,手、腳亦不拳縮。
若因老病失火燒死,其屍肉色焦黑或卷,兩手拳曲、臂曲在胸前,兩膝亦曲,口、眼開,或咬齒及唇,或有脂膏黃色突出皮肉。
若被人勒死拋掉在火內,頭髮焦黃,頭面渾身燒得焦黑,皮肉搐皺,並無揞漿蟽皮去處,項下有被勒著處痕跡。
又若被刃殺死卻作火燒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塵,於屍首下淨地上用釅米醋、酒潑。若是殺死,即有血入地,鮮紅色。須先問屍首生前宿臥所在,卻恐殺死後移屍往他處,即難驗屍下血色。
大凡人屋,或瓦或茅蓋,若被火燒,其死屍在茅、瓦之下。或因與人有仇,乘勢推入燒死者,其死屍則在茅、瓦之上。兼驗頭、足,亦有向至。
如屍被火化盡,只是灰,無條段骨殖者,勒行人鄰證供狀:「緣上件屍首,或失火燒燬、或被人燒燬,即無骸骨存在,委是無憑檢驗。」方與備申。
凡驗被火燒死人,先問元申人:「火從何處起?火起時其人在甚處?因甚在彼?被火燒時曾與不曾救應?」仍根究曾與不曾與人作鬧?見得端的方可檢驗。或檢得頭髮焦拳,頭面連身一概焦黑,宜申說:「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上下有無傷損他故,及定奪年顏形狀不得,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無灰燼,委是火燒身死。」如火燒深重,實無可憑,即不要說口、鼻內灰燼。

二十七、湯潑死

凡被熱湯潑傷者,其屍皮肉皆拆,皮脫白色,著肉者亦白,肉多爛赤。
如在湯火內,多是倒臥,傷在手、足、頭面、胸前。如因鬥打或頭撞、腳踏、手推在湯火內,多是兩後與臀、腿上,或有打損處,其疱不甚起,與其他所燙不同。

二十八、服毒

凡服毒死者,屍口、眼多開,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口、眼、耳、鼻間有血出。甚者,遍身黑腫,面作青黑色,唇卷發疱,舌縮或裂拆、爛腫、微出,唇亦爛腫或裂拆,指甲尖黑,喉、腹脹作黑色、生疱,身或青班,眼突,口、鼻、眼內出紫黑血,鬚髮浮不堪洗。未死前須吐出惡物或瀉下黑血,谷道腫突或大腸穿出。
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脹而唇、指甲不青者;亦有食飽後服毒,惟唇、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又有腹臟虛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唇、指甲並不青者,卻須參以他證。
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若經久,皮肉腐爛見骨,其骨黲黑色。死後將毒藥在口內假作中毒,皮肉與骨只作黃白色。
凡服毒死,或時即發作,或當日早晚。若其藥慢,即有一日或二日發。或有翻吐,或吐不絕,仍須於衣服上尋餘藥,及死屍坐處尋藥物器皿之類。
中蟲毒,遍身上下、頭面、胸心並深青黑色,肚脹,或口內吐血,或糞門內瀉血。
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類中蟲,加之唇裂,齒齦青黑色。此毒經一宿一日,方見九竅有血出。
食果實、金石藥毒者,其屍上下或有一二處赤腫,有類拳手傷痕;或成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體肉縫微有血;或腹脹,或瀉血。
酒毒,腹脹或吐、瀉血。
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時,遍身發小疱,作青黑色,眼睛聳出,舌上生小刺疱綻出,口唇破裂,兩耳脹大,腹肚膨脹,糞門脹綻,十指甲青黑。
金蠶蠱毒,死屍瘦劣,遍身黃白色,眼睛塌,口齒露出,上下唇縮,腹肚塌。將銀釵驗,作黃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
○一云如是:隻身體脹,皮肉似湯火疱起,漸次為膿,舌頭、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蠶蠱毒之狀。
○手腳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內多出血,皮肉多裂,舌與糞門皆露出,乃是中藥毒、菌蕈毒之狀。
如因吐瀉瘦弱,皮膚微黑不破裂,口內無血與糞門不出,乃是飲酒相反之狀。
若驗服毒,用銀釵,皂角水揩洗過,探入死人喉內,以紙密封,良久取出,作青黑色,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無,其色鮮白。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壓下入腸臟內,試驗無證,即自谷道內試,其色即見。
凡檢驗毒死屍,間有服毒已久、蘊積在內試驗不出者,須先以銀或銅釵探入死人喉訖,卻用熱糟醋自下盦洗,漸漸向上,須令氣透,其毒氣熏蒸,黑色始現。如便將熱糟、醋自上而下,則其毒氣逼熱氣向下,不復可見。或就糞門上試探,則用糟、醋當反是。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飯;用淨糯米一升淘洗了,用布袱盛就所炊飯上炊。取雞子一個,鴨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飯令勻,依前袱起,著在前大米占米飯上。以手三指,緊握糯米飯,如鴨子大,毋令冷,急開屍口齒外放著,及用小紙三五張搭遮屍口、耳、鼻、臀、陰門之處,仍用新綿絮三五條,釅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數沸,將棉絮放醋鍋內煮半時取出,仍用糟盤罨屍,卻將棉絮蓋覆。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屍即腫脹,口內黑臭惡汁噴來棉絮上,不可近。後除去棉絮,糯米飯被臭惡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毒藥之狀。如無,則非也。試驗糯米飯封起申官府之時,分明開說。此檢驗訣,曾經大理寺看定。
廣南人小有爭怒賴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斷腸草,形如阿魏,葉長尖,條蔓生,服三葉以上即死。乾者或收藏經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將大糞汁灌之可解。其草近人則葉動。將嫩葉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竅潰血,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雞兒研細,和麻油開口灌之,乃盡吐出惡物而蘇。如少遲,無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

凡因病死者,形體羸瘦,肉色痿黃,口、眼多合,腹肚低陷,兩眼通黃,兩拳微握,髮髻解脫,身上或有新舊針灸瘢痕,餘無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體瘦劣,肉色痿黃,口、眼合,兩手微握,口齒焦黃,唇不著齒。
邪魔中風卒死,屍多肥,肉色微黃,口、眼合,頭髻緊,口內有涎沫,遍身無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內有涎沫,面色紫赤。蓋其人未死時涎壅於上,氣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開、睛白,口齒開,牙關緊,間有口眼渦斜並口兩角、鼻內涎沫流出,手腳拳曲。
中暗風,屍必肥,肉色滉白色,口、眼皆閉,涎唾流溢;卒死於邪崇,其屍不在於肥瘦,兩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或暗風如發驚搐死者,口、眼多?斜,手、足必拳縮,臂、腿、手、足細小,涎沫亦流。已上三項大略相似,更須檢時子細分別。
傷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開,有紫汗流,唇亦微綻,手不握拳。
時氣死者,眼開、口開,遍身黃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與糞門俱不出,面黃白色。
凍死者,面色痿黃,口內有涎沫,牙齒硬,身直,兩手緊抱胸前,兼衣服單薄。檢時用酒、醋洗,得少熱氣則兩腮紅,面如芙蓉色,口有涎沫出,其涎不黏,此則凍死證。
飢餓死者,渾身黑瘦硬直,眼閉、口開,牙關緊禁,手、腳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遲,經隔兩三日,肚上,臍下,兩脅肋、骨縫有微青色,此是病人死後經日變動,腹內穢污發作攻注皮膚,致有此色。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子細。
凡驗病死之人,才至檢所,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來自何處?幾時到來?幾時得病?曾與不曾申官取責口詞?有無人識認?」如收得口詞,即須問:「元患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幾日方申官取問口詞?既得口詞之後幾日身死?」如無口詞,則問:「如何取口詞不得?」若是奴婢,則須先討契書看,問:「有無親戚?患是何病?曾請是何醫人?吃甚藥?曾與不曾申官取口詞?」如無,則問:「不責口詞因依?」然後對眾證定。如別無它故,只取眾定驗狀,稱說:「遍身黃色,骨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仍取醫人定驗疾色狀一紙。如委的眾證因病身死分明,元初雖不曾取責口詞,但不是非理致死,不須牒請復驗。

三十、針灸死

須勾醫人,驗針灸處是與不是穴道。雖無意致殺,亦須說顯是針灸殺,亦可科醫「不應為」罪。

三十一、紮口詞

凡抄紮口詞,恐非正身,或以它人偽作病狀代其飾說,一時不可辨認。合於所判狀內云:「日後或死亡,申官從條檢驗。」庶使豪強之家,預知所警。

三十二、驗罪囚

凡驗諸處獄內非理致死囚人,須當逕申提刑司,即時入發鋪。

三十三、受杖死

定所受杖處瘡痕闊狹,看陰囊及婦人陰門,並兩脅肋、腰、小腹等處有無血蔭痕。
小杖痕,左邊橫長三寸,闊二寸五分,右邊橫長三寸五分,闊三寸。各深三分。
大杖痕,左右各方圓三寸至三寸五分,各深三分,各有膿水。兼瘡周回亦有膿水淹浸、皮肉潰爛去處。
背上杖瘡,橫長五寸,闊三寸,深五分。如日淺時,宜說兼瘡周回,有毒氣攻注、青赤皮緊硬去處。如日數多時,宜說兼瘡周回亦有膿水淹浸、皮肉潰爛去處,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又有訊腿杖,而荊杖侵及外腎而死者,尤須細驗。

三十四、跌死

凡從樹及屋臨高跌死者,看枝柯掛掰所在,並屋高低、失腳處蹤跡,或土痕高下及要害處,須有抵隱或物擦磕痕瘢。若內損致命痕者,口、眼、耳、鼻內定有血出。若傷重分明,更當子細驗之,仍量撲落處高低丈尺。

三十五、塌壓死

凡被塌壓死者,兩腿出,舌亦出,兩手微握,遍身死血淤紫黯色。或鼻有血,或清水出,傷處有血蔭、赤腫,皮破處四畔赤腫,或骨並筋皮斷折。須壓著要害致命,如不壓著要害不致死。死後壓即無此狀。
凡檢舍屋及牆倒石頭脫落壓著身死人,其屍沿身虛怯要害去處若有痕損,須說長闊分寸,作堅硬物壓痕。仍看骨損與不損。若樹木壓死,要見得所倒樹木斜傷著痕損分寸。

三十六、外物壓塞口鼻死

凡被人以衣服或濕紙搭口、鼻死,則腹乾脹。
若被人以外物壓塞口鼻,出氣不得後命絕死者,眼開睛突,口、鼻內流出清血水,滿面血蔭赤黑色,糞門突出及便溺污壞衣服。

三十七、硬物癮痁死

凡被外物癮痁死者,肋後有癮痁著紫赤腫,方圓三寸四寸以來,皮不破,用手揣捏得筋骨傷損,此最為虛怯要害致命去處。

三十八、牛馬踏死

凡被馬踏死者,屍色微黃,兩手散,頭髮不慢,口、鼻中多有血出,痕黑色。被踏要害處便死,骨折,腸臟出。若只築倒或踏不著要害處,即有皮破、癮赤黑痕,不致死。
○驢足痕小。
牛角觸著,若皮不破,傷亦赤腫。觸著處多在心頭、胸前,或在小腹、脅肋亦不可拘。

三十九、車輪拶死

凡被車輪拶死者,其屍肉色微黃,口、眼開,兩手微握,頭髻緊。
凡車輪頭拶著處,多在心頭、胸前並兩脅肋要害處便死。不是要害不致死。

四十、雷震死

凡被雷震死者,其屍肉色焦黃,渾身軟黑,兩手拳散、口開、眼,耳後、髮際焦黃,頭髻披散,燒著處皮肉緊硬而攣縮,身上衣服被天火燒爛。或不火燒。傷損痕跡多在腦上及腦後,腦縫多開,鬢髮如燄火燒著。從上至下,時有手掌大片浮皮,紫赤,肉不損,胸、項、背、膊上或有似篆文痕。

四十一、虎咬死

凡被虎咬死者,屍肉色黃,口、眼多開,兩手拳握,髮髻散亂,糞出,傷處多不齊整,有舌舐齒咬痕跡。
虎咬人多咬頭項上,身上有爪痕掰損痕,傷處成窟或見骨,心頭、胸前、臂、腿上有傷處,地上有虎跡。勒畫匠畫出虎跡,並勒村甲及傷人處鄰人供責為證。一云虎咬人月初咬頭項,月中咬腹背,月盡咬兩腳。貓兒咬鼠亦然。

四十二、蛇蟲傷死

凡被蛇蟲傷致死者,其被傷處微有齧損黑痕,四畔青腫,有青黃水流,毒氣灌注四肢,身體光腫、面黑。如檢此狀,即須定作毒氣灌著甚處致死。

四十三、酒食醉飽死

凡驗酒食醉飽致死者,先集會首等,對眾勒仵作行人用醋湯洗檢。在身如無痕損,以手拍死人肚皮,膨脹而響者,如此即是因酒食醉飽過度,腹脹心肺致死。仍取本家親的骨肉供狀,述死人生前常吃酒多少致醉,及取會首等狀,今來吃酒多少數目,以驗致死因依。

四十四、醉飽後築踏內損死

凡人吃酒食至飽,被築踏內損亦可致死。其狀甚難明。其屍外別無他故,唯口、鼻、糞門有飲食並糞帶血流出,遇此形狀,須子細體究曾與人交爭,因而築踏?見人照證分明,方可定死狀。

四十五、男子作過死

凡男子作過太多,精氣耗盡,脫死於婦人身上者,真偽不可不察。真則陽不衰,偽者則痿。

四十六、遺路死

或是被打死者扛在路傍,耆正只申官作遺路死屍,須是子細。如有痕跡,合申官多方體訪。

四十七、死後仰臥停泊有微赤色

凡死人項後、背上、兩肋後、腰腿內、兩臂上、兩腿後、兩曲、兩腳肚子上下,有微赤色。
○驗是本人身死後,一向仰臥停泊,血脈墜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別緻他故身死。

四十八、死後蟲鼠犬傷

凡人死後被蟲鼠傷,即皮破無血,破處周回有蟲鼠齧痕蹤跡,有皮肉不齊去處。若狗咬,則痕跡粗大。

四十九、發塚

驗是甚向墳?圍長闊多少?被賊人開鋤,墳上狼藉,鍬鋤開深尺寸?見板或開棺見屍?勒所報人具出死人元裝著衣服物色,有甚不見被賊人偷去?

五十、驗鄰縣屍

凡鄰縣有屍在山林荒僻處,經久損壞,無皮肉,本縣已作病死檢了,卻牒鄰縣復,蓋為他前檢不明,於心未安,相攀復檢。有如此類,莫若據直申:「其屍見有白骨一副,手、足、頭全,並無皮肉、腸胃,驗是死經多日,即不見得因何致死,所有屍骨未敢給付埋殯。」申所屬施行。不可被公人給作「無憑檢驗」。
凡被牒往他縣復檢者,先具承牒時辰,起離前去事狀,申所屬官司。值夜,止宿。及到地頭,次弟取責於連人罪狀,致死今經幾日方行檢驗?如經停日久,委的皮肉壞爛不任看驗者,即具仵作行人等眾狀,稱:「屍首頭、項、口、眼、耳、鼻、咽喉上下至心胸、肚臍、小腹、手腳等並遍身上下,屍脹臭爛,蛆蟲往來咂食,不任檢驗。」如稍可驗,即先用水洗去浮蛆蟲,子細依理檢驗。

五十一、辟穢方

【三神湯】能辟死氣。
蒼朮二兩,米泔浸兩宿,焙乾白朮半兩,甘草半兩。
炙右為細末,每服二錢,入鹽少許,點服。
【辟穢丹】能辟穢氣。
麝香少許,細辛半兩,甘松一兩,川芎二兩。
右為細末,蜜圓如彈子大,久窨為妙,每用一圓燒之。
【蘇合香圓】每一圓含化,尤能辟惡。

五十二、救死方

若縊,從早至夜雖冷亦可救;從夜至早稍難。若心下溫,一日以上猶可救,不得截繩,但款款抱解放臥,令一人踏其兩肩,以手拔其髮常令緊;一人微微捻整喉嚨,依先以手擦胸上散動之;一人磨搦臂、足屈伸之,若已僵,但漸漸強屈之;又按其腹。如此一飯久,即氣從口出,復呼吸、眼開。勿苦勞動。又以少官桂湯及粥飲與之,令潤咽喉。更令二人以筆管吹其耳內。若依此救,無有不活者。又法:緊用手罨其口,勿令通氣,兩時許氣急即活。又用皂角、細辛等分為末,如大豆許吹兩鼻孔。
水溺,一宿者尚可救,搗皂角以棉裹納下部內,須臾出水即活。又屈死人兩足著人肩上,以死人背貼生人背擔走,吐出水即活。又先打壁泥一堵置地上,卻以死者仰臥其上,更以壁土覆之,止露口、眼,自然水氣翕入泥間,其人遂蘇。洪丞相在番陽,有溺水者身僵氣絕,用此法救即蘇。又炒熱沙覆死人面,上下著沙,只留出口、耳、鼻,沙冷濕又換,數易即蘇。又醋半盞灌鼻中,又綿裹石灰納下部中,水出即活。又倒懸,以好酒灌鼻中及下部。又倒懸,解去衣,去臍中垢,令兩人以筆管吹其耳。又急解死人衣服,於臍上灸百壯。
暍死於行路上,旋以刀器掘開一穴,入水搗之,卻取爛漿以灌死者即活。中暍不省人事者,與冷水吃即死,但且急取灶間微熱灰壅之,復以以稍熱湯蘸手巾熨腹脅間,良久甦醒,不宜便與冷物吃。
凍死,四肢直、口噤、有微氣者,用大鍋炒灰,令暖袋盛,熨心上,冷即換之,候目開,以溫酒及清粥稍稍與之。若不先溫其心便以火炙,即冷氣與火爭,必死。又用氈或藁薦卷之,以索繫,令二人相對踏令兗轉、往來如衦古旱切,摩展衣也。氈法,候四肢溫即止。
魘死,不得用燈火照,不得近前急喚,多殺人。但痛咬其足根及足拇指畔及唾其面必活。魘不省者,移動些小臥處,徐徐吃之即省。夜間魘者,元有燈即存,元無燈切不可用燈照。又用筆管吹兩耳,及取病人頭髮二七莖捻作繩,刺入鼻中。又鹽湯灌之。又研韭汁半盞灌鼻中,冬用根亦得。又灸兩足大拇指聚毛中三七壯,聚毛,乃腳指向上生茅處。
○又皂角末如大豆許吹兩鼻內,得嚏則氣通,三四日者尚可救。
中惡客忤卒死。凡卒死,或先病,及睡臥間忽然而絕,皆是中惡也。用韭黃心於男左女右鼻內,刺入六七寸,令目間血出即活。
○視上唇內沿,有如粟米粒,以針挑破。
又用皂角或生半夏末,如大豆許吹入兩鼻。又用羊屎燒煙薰鼻中。又綿浸好酒半盞,手按令汁入鼻中,及提其兩手,勿令驚,須臾即活。又灸臍中百壯,鼻中吹皂角末,或研韭汁灌耳中。又用生菖蒲,研取汁一盞灌之。
殺傷,凡殺傷不透膜者,乳香、沒藥各一,皂角子大,研爛,以小便半盞、好酒半盞同煎,通口服。然後用花蕊石散或烏賊魚骨,或龍骨為末,傅瘡口上,立止。推官宋瑑定驗兩處殺傷,氣偶未絕,亟令保甲各取蔥白熱鍋炒熟,遍傅傷處,繼而呻吟,再易蔥而傷者無痛矣。曾以語樂平知縣鮑旂,及再會,鮑曰:「蔥白甚妙。樂平人好鬥多傷,每有殺傷公事,未暇詰問,先將蔥白傅傷損處,活人甚多,大辟為之減少。」出張聲道《經驗方》。
胎動不安,凡婦人因爭鬥胎不安,腹內氣刺、痛脹、上喘者:
川芎一兩半,當歸半兩。
右為細末,每服二錢。酒一大盞煎六分,炒生薑少許在內尤佳。又用苧麻根一大把淨洗,入生薑三五片、水一大盞,煎至八分,調粥飯與服。
驚怖死者,以溫酒一兩杯,灌之即活。
五絕及墮、打、卒死等,但須心頭溫暖,雖經日亦可救。先將死人盤屈在地上,如僧打坐狀,令一人將死人頭髮控放低,用生半夏末以竹筒或紙簡、筆管吹在鼻內。如活,卻以生薑自然汁灌之,可解半夏毒。五絕者,產、魅、縊、壓、溺。治法:單方,半夏一味。
卒暴、墮氵顛、築倒及鬼魘死,若肉未冷,急以酒調蘇合香圓灌入口,若下喉去可活。

五十三、驗狀說
凡驗狀,須開具死人屍首元在甚處?如何頓放?彼處四至?有何衣服在彼?逐一各檢劄名件。
其屍首有無雕青、灸瘢?舊有何缺折肢體及傴僂、拳跛、禿頭、青紫、黑色、紅志、肉瘤、蹄踵諸般疾狀,皆要一一於驗狀聲載,以備證驗詐偽,根尋本原推勘。及有不得姓名人屍首,後有骨肉陳理者,便要驗狀證辨觀之。
今之驗狀若是簡略,具述不全,致妨久遠照用。況驗屍首,本緣非理、獄囚、軍人、無主死人,則委官定驗,兼官司信憑檢驗狀推勘,何可疏略?又況驗屍失當,致罪非輕,當是任者切宜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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